(2016)皖18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黎伟与周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周邦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77号原告:黎伟,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周邦虎,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黎伟诉被告周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邦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伟诉称:2015年10月14日10时20分,其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宣州区老322省道东门渡路段处与周邦虎驾驶的未购买交强险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周邦虎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周邦虎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574.04元。黎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周邦虎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周邦虎的身份情况;4、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伤情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5、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6、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其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周邦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黎伟提交的证据的6,既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也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10时20分,黎伟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宣州区老322省道东门渡路段与周邦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伟、周邦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黎伟与周邦虎负事故同等责任。黎伟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0680.04元,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黎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1750元。黎伟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本院另查明:周邦虎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黎伟住院治疗期间,周邦虎支付医疗费40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黎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8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3、营养费1050元,黎伟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1050元(15元/天×70天);4、护理费1043.6元(104.36元/天×10天);5、误工费5213.6元,黎伟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建休2个月,误工期为70天,按照安徽省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4.48元/天计算,为5213.6元;6、车辆损失1750元;7、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各项合计20237.24元。本院认为:周邦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黎伟受伤,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黎伟18356.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80.04元,因周邦虎为机动车一方,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黎伟1128.02元。故周邦虎合计应赔偿黎伟19484.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15484.98元。黎伟的其他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伟各项损失合计15484.98元;二、驳回原告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黎伟负担130元,被告周邦虎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