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初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其承包经营的兰溪市上华街道石港塘村凉亭茶店内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用具牌九,并为参赌人员徐某、童某、陈某乙、何某、杨某、陈某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供场地。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雇请被告人陈某甲为该赌场望风,并由被告人李某按抽头渔利数额以“三七”分成给被告人陈某甲。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李某共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赌场望风之后,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抽头获利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退出全部所得赃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童某、陈某乙、何某、杨某、陈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被告人李某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抽头获利数额为人民币8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系共同故意进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已退出的赃款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