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伟与顾觉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537号原告朱伟,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徐昕轶,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觉宠,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朱伟与被告顾觉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昕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觉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以其信用卡到期需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当日2015年11月12日17:00时前归还,如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则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等。同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400,000元。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顾觉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以其信用卡到期需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17:00时前归还,如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则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等。签约当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400,000元。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成,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北京银行上海普陀支行资金流水账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北京银行上海普陀支行资金流水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交付次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上限,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觉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48元,由被告顾觉宠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4元,由被告顾觉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吴元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