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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润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太春苗圃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润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太春苗圃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431号原告重庆市润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路149号。法定代表人王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胜琼,女,生于1985年10月30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太春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文体路。法定代表人徐显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润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太春苗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胜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太春苗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显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制作户外广告制作,活动策划执行、刊物采编印刷、户外大屏发布等业务。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到黔江区濯水高速路口收费站出口前行50米向右边往黎水方向2公里左右制作广告牌,其费用12000元,原告将广告牌制作完成后,被告在业务制作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制作广告牌的费用,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12000元,并从2015年4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青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3.重庆市润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制作单一份;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显东之间短信记录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制作单》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广告牌一幅,安装在黔江区濯水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前行50米向右边上路直走2公里左右,往黎水方向前行,目的地处有一段小桥,价值12000元。原告制作好后,并按被告要求按期将广告牌安装在被告指定的位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定作费1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牌定作费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业务制作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业务制作单》上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好广告牌,并按期安装在被告指定的位置,被告应按《业务制作单》上的价格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广告牌定作费1200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在《业务制作单》上约定,事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太春苗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润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润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重庆太春苗圃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