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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丁富强与石家庄天人农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富强,石家庄天人农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253号原告:丁富强。委托代理人:邱晓波。被告:石家庄天人农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滨艳,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富强诉被告石家庄天人农机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富强及委托代理人邱晓波、被告天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我与被告天人公司签订了玉米收获机割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机械型号为S660-8-670,数量1台,价格8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份,运费4000元,交货地点黑龙江省北安市红星农场。技术参数:副台行数为8行,每行单价10500元,行距67mm。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2月1日通过红星农场农业银行向被告公司汇去84000元。2013年6月末我多次打电话催货,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2013年10月15日才到货。通过发货回执单我发现此次共发货12台,发货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我是搞农业机械收割的,季节性很强,就是这几天挣钱,因为迟迟没有到货,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定在克东县的活都退了)。根据设备性能及我多年实践经验,白班收割25墒,夜班收割20墒,每墒服务费1000元,自10月1日至10月14日总收入约为585000元。去掉工人工资及油耗等支出,收割利润约为400000元。我从黑龙江到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支出的路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预期损失400000元;2、实际路费支出4798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产品发货回执单一份;克东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出具的玉米收割时间证明一份;克东县气象局出具的降雨量证明一份;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为原告联系收割业务的情况;2013年8月13日甲方为克东县金库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乙方为丁富强的收割协议;玉米收割机割台照片两张;原告与被告方销售人员的通话记录一份;过路费、过桥费、加油费等票据20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目的。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公章没有数字编码,不是现在使用的印章。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因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协议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无法核实甲方合作社是否存在,且是农机专业合作社非种植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一万亩收割协议不符合常理。对证据7、8、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通话录音只是提到断轴的问题,不涉及本案的问题,认为无证据效力。被告辩称:一、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玉米收获机割台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割台数量一台,行数8行,单价84000元,交货日期2013年6月;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委托供方办理汽运或其他运输方式,运费、卸车费需方负责;运输费用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将84000元汇入公司帐号,而运费却到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2013年6月过后仍未交付,一直到当年9月14日才交付4000元运费。足以证明:1、我公司在9月14日收到4000元运费后才能办理托运,且办理托运一般需成批办理,单台运输4000元运费是远远不够的;2、原告应在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内付清货款和运费,而原告却长达三个月迟迟不付运费,已违约在先。事实充分说明我公司是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开始农忙没有任何依据且与我公司无关,其损失子虚乌有。2、我公司为农机产品的销售及推广曾进行了广泛的问卷调查。其中在原告所在的北安市红星农场区回收了五份《征询表》。克东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北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克东县建业农场、克东县天岗镇前进村一组徐宝人、赵光镇福安村张秋林,五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证明黑龙江省北安市红星农场收获玉米的秋忙时节开始于每年的10月中旬。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并未错过北安市克东县的秋收时机,不存在其所述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原告完全是因自身原因无理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2、编号为0008315的天人集团收据一份;3、天人公司农机售后征询表五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份个人的证明系同一只笔所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丁富强与天人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丁富强购买天人公司生产的八行玉米割台一台,金额84000元,运费4000元,交货日期2013年6月,结算方式为合同订立即日内付清全额。合同签订后,丁富强于2013年2月1日交纳货款8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运费待天人公司通知后交纳。2013年9月14日丁富强交纳运费4000元,天人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将包括丁富强订购的玉米割台一批12台发运,同月15日丁富强收到。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丁富强与天人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丁富强交纳了货款8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运费待天人公司通知后交纳,按照交易习惯,同时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进行了相应变更,因双方无具体约定,天人公司在收到运费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货。天人公司2013年9月14日收到运费后10月9日将货物整批发运,正值玉米收获时机,不构成违约。玉米收获应当有一定的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天人公司的交货行为耽误其收割作业十余天,给其造成四十余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其计算方法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科学根据。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富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61元,由原告丁富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思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