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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忠华与童德志、童德才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华,童德志,童德才,童德福,凌德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陈忠华。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童德志。被告:童德才。被告:童德福。被告:凌德安。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蕾。原告陈忠华与被告童德志、童德才、童德福、凌德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四被告返还其代付案外人陈某某的赔偿款47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忠华于2013年将四被告坐落于递铺街道XX小区XX号楼的安置房外墙贴瓷砖提供给案外人陈某某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以每箱21元向陈某某支付596箱贴瓷砖人工费。同日,原告又以每箱22元向四被告收取600箱贴外墙瓷砖人工费,并收取外墙检查费200元。因案外人陈某某在四被告安置房贴外墙瓷砖时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因此与陈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支付陈某某47000元赔偿款的民事调解,该款原告已支付。现原告以其支付案外人陈某某的上述赔偿款系代四被告支付为由要求本院判准其诉请。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应就其与四被告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童德志具名的说明,以证明其系代四被告找人贴外墙瓷砖并支付工资,并据此主张原被告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向四被告销售瓷砖时找人贴瓷砖并支付工资,原被告间因此形成的系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墙瓷砖经销商,其在销售瓷砖时一并安排人员对其所售瓷砖进行铺贴本就是原告独立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此外,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和四被告分别结算的人工费存在差价也不符合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特征。因此,原告所诉事实非但不足以证实其与四被告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相反能够反证其与四被告间系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由原告陈忠华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