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董向斌等诉刘延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斌,王文英,刘延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962号原告董向斌,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繁华,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英,女,1955年3月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青霞,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鲁,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涛(刘延鲁之兄),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区文化路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向斌、王文英诉被告刘延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繁华、赵青霞,原告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青霞,被告刘延鲁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涛、李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向斌诉称:2008年5月23日,我们与被告刘延鲁就董向斌单位分配给董向斌居住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即我们转让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128.75平方米,附加位于房屋地下的储藏室、小区西侧x号车库(以下统称“交易房产”)。该交易房产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陆仟元。”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照约定向刘延鲁交付了房屋。事后,董向斌单位告知我们涉案房屋不得买卖,更无法过户。后,我们与刘延鲁多次协商请求归还房屋,解除合同均无果。无奈之下,我们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解除与刘延鲁的房屋买卖合同,望贵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我们与刘延鲁在2008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刘延鲁承担。被告刘延鲁辩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没有解除的条款,房屋是部队的经济适用房,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到部队的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董向斌(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机械士官学校(甲方)签订《总装备部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军队经济适用房住房政策规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107号经济适用住房壹套出售给乙方;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产权建筑面积为128.75平方米,计价面积为119.75平方米;上述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经济适用房价1676.07元/平方米和该房所处地段、层次及装修、设备标准等调价系数、调价金额计算,该房的实际售价为201713元;乙方付清全部应缴房款后,办理房屋交接。并由甲乙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拥有全部产权。办理产权手续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所购房屋在办理上市准入证后,可依法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或甲方的上级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董向斌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4年3月20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4月10日,董向斌、王文英与刘延鲁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转让一事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2008年5月23日,在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见证下,董向斌(甲方)与刘延鲁(乙方)就同套房屋又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方转让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75平方米,附加位于房屋地下的储藏室、小区西侧x号车库(以下统称“交易房产”);上述交易房产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6万元;付款时间与方法: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汇款地点、收款人汇给甲方,乙方应于2008年4月18日前向甲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甲方应在乙方付清房款后,于2008年7月10日前将交易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董向斌、王文英与刘延鲁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刘延鲁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后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在审理中,董向斌、王文英提出其所出售的房屋系军产房,部队不允许出售,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刘延鲁提出现在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需要总后勤部批准。上述事实,有《总装备部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房产买卖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向斌、王文英与刘延鲁于2008年5月23日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为履行合同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虽然合同有效,但由于双方所交易的标的物系军产房,该房屋尚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故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应当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故本院对董向斌、王文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向斌、王文英与被告刘延鲁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元,由原告董向斌、王文英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延鲁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