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2016刑初36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6年。辩护人邵如榜,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邵如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72),透支使用后逾期没有归还银行欠款,截至2015年5月14日,共欠款人民币90282.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联系银行归还欠款62000元,并就余款与银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取得银行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办了银联高尔夫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为62×××72)。后李某持该卡在广州市天河区等地透支消费,于2012年10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于2014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5月14日,李某共拖欠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本金人民币90282.65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代其偿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欠款人民币62000元,承诺分期还清余款人民币28282.65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认可,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代表黄某的报案陈述,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书,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交寄清单,个人信用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查询回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还款承诺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并由其家属承诺分期清偿余款取得被害单位认可,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282.65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