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莫翔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曾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莫翔缨,曾海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黄凯。委托代理人:韦文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翔缨,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63。委托代理人:黄明欢,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海良,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号码×××741X。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翔缨及原审被告曾海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40分,曾海良驾驶粤C×××××号车辆沿坦洲镇南坦路由汇翠山庄路口往坦洲路口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汇翠山庄路口往七村市场方向行驶由莫翔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海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莫翔缨驾驶电动车借边行驶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莫翔缨请求判令:一、曾海良、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合计139428元;二、曾海良、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莫翔缨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城镇标准24105.60元/年,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43068.7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莫翔缨即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腰4椎体椎弓峡部骨折、腰4椎体向前Ⅱ°滑脱、左侧髋臼下缘骨折、L4/5椎间盘膨出并变性等,共计住院9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等。出院后,莫翔缨继续在中山市坦洲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共计6周。莫翔缨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用24483.20元。2015年4月21日,莫翔缨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莫翔缨L4椎体椎弓峡骨折并L4椎体Ⅱ°滑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莫翔缨左侧髋臼上缘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莫翔缨因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莫翔缨于2008年9月8日起至今居住于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其从2012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市坦洲镇振涛模具厂,该模具长出具证明莫翔缨月收入4200元,该模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莫翔缨的丈夫李振,经营范围为模具及塑胶制品。莫翔缨需扶养父亲莫日兴(1940年8月15日出生)、母亲潘汉英(1944年3月25日出生),莫日兴与潘汉英共生育四个子女。莫日兴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住址为阳春市硫铁矿宿舍(住址位置属阳春市春城镇春江居委会)。潘汉英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再查明:曾海良驾驶的肇事车辆粤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莫翔缨10000元,曾海良已向莫翔缨支付赔偿款6272元。另,曾海良所有的粤C×××××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检测费210��、拖车费240元、保管费190元、清理费100元。该车经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1050元,曾海良实际维修车辆花费1050元。曾海良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要求莫翔缨对其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莫翔缨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曾海良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车辆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莫翔缨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莫翔缨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相应减轻曾海良的40%赔偿责任,由其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莫翔缨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莫翔缨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曾海良向莫翔缨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粤C×××××号车辆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曾海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莫翔缨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448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92天即9200元;3.护理费,结合莫翔缨的诉求以及中山护工工资水平,以130元/天计算住院92天即11960元;4.误工费,莫翔缨的就职单位系其丈夫个体经营的模具厂,由于莫翔缨并未能提供工资签收情况、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故其工资水平参考广东省2015年度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4246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164天,其中住院92天,医嘱休息共计72天,即19080.61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莫翔缨居住以及工作情况,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0.11,即66424.38元;6.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莫翔缨需扶养其父亲莫日兴,扶养5年,扶养母亲潘汉英,扶养9年,莫翔缨均承担1/4的扶养份额,��据莫日兴的户籍情况其本身即为阳春硫铁矿工人,且居住地区均显示为阳春市城镇地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系数计0.11,潘汉英系农村户籍且莫翔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汉英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043.20元为标准计算,残疾系数计0.11,即22171.90×5×0.11×1/4+10043.20×9×0.11×1/4=5534.33元;9.交通费根据莫翔缨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第1-2项合计33683.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向莫翔缨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3683.20元,由曾海良向莫翔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209.92元。上述第3-9项合计110999.3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保险��海支公司直接向莫翔缨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999.32元,由曾海良向莫翔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99.59元。综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莫翔缨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莫翔缨支付了10000元,扣除该款,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莫翔缨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曾海良应向莫翔缨支付14809.51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莫翔缨支付,由于曾海良已向莫翔缨支付赔偿款6272元,扣除该款,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莫翔缨支付赔偿款8537.51元。又因曾海良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车辆损失1790元(检测费21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19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050元),因莫翔缨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莫翔缨就前述损失向曾海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95元,该款在本案莫翔缨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故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共计应向莫翔缨支付赔偿款117642.51元。曾海良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理赔。莫翔缨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曾海良、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莫翔缨支付赔偿款117642.51元;二、驳回莫翔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1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莫翔缨负担281元(莫翔缨已预交1580元);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1299元(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宣判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莫翔缨的护理费过高。莫翔缨没有提交聘请专业护理服务人员的证据,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二、原审判决交通费损失1000元过高。莫翔缨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根据公平原则,交通费损���为200元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莫翔缨的护理费损失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莫翔缨承担。被上诉人莫翔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海良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考虑到莫翔缨的诉讼请求并结合中山市的护工工资水平,按13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妥之处;同时,根据莫翔缨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