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法定代表人:于月英,经理。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东天光路热电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徐保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秀岩,该公司法务。原告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联鑫物资经销处”)诉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鑫物资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于月英、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范秀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鑫物资经销处诉称:其与建工集团在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水泥换钢材换旧账协议》买卖合同,是现钱现货,建工集团违约13年。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4年8月29日执行回两笔欠款。根据《协议》第五条规定,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建工集团违约,双方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导致建工集团违约赔偿。合同后所获得的一切经济利益的损失1,716,875.78元。故联鑫物资经销处诉讼来院,要求1.建工集团赔偿支付违约买卖《协议》合同13年、从2002年至2014年8月份市场钢材每吨均增长1,200.00元×140.577吨=168,692.40元;2.建工集团赔偿支付违约履行买卖协议合同中的钢材是现钱现货2,460.00元每吨卖给被告,共140.577吨,被告拒不付款造成违约13年,自然规律规定而转变赊货钢材价格3,143.00元-2,460.00差价价格683.00元×140.577吨×13年即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也是买卖协议合同后应获得的利润经济损失1,248,183.18元;3.建工集团赔偿支付违约履行买卖协议合同义务,卖房还高息抬借款300,000.00元;4、赔偿的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全部承担。建工集团辩称:1.联鑫物资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已经吊销,于月英是否能代表其为诉讼主体诉建工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请法院审查。2.该案属于重复告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给予立案,联鑫物资经销处的诉请也不应受到保护;3.该案是经过诉讼程序于2012年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朝阳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了执行,已于2014年执行结案,详见(2012)年朝法执字第1030号执行裁定书,该案诉讼过程中,联鑫物资经销处在申诉中已经明确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详见高院(2012)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论述和判项,该案是以物换物不是现钱现货,其已赔偿要求建工集团另行支付其他费用,该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建工集团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联鑫物资经销处所说的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5月8日,联鑫物资经销处与建工集体改制前主体“吉林省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一公司”)签订《水泥换钢材还旧账协议》,约定,一建一公司用1152.64吨水泥兑换联鑫物资经销处140.577吨钢材。一建一公司水泥是亚泰抵账水泥单价为300.00元/T换联鑫物资经销处钢材定价为钢筋2,460.00元/吨。水泥345,792.00元换钢材345,792.00元的货物相互平等易货。一建一公司交给联鑫物资经销处跃进水泥1152.64吨水泥提货单后,联鑫物资经销处负责将钢材送到一建一公司指定工地,钢材运费由一建一公司承担,水泥运费由联鑫物资经销处承担。此协议经双方签订盖章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二、2005年9月5日,联鑫物资经销处以一建公司欠付钢材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一建公司给付钢材款453,798.00元及利息,200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建公司尚欠联鑫物资经销处140.577吨钢材的款452,901.33元,并判决(一)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联鑫物资经销处钢材款452,901.33元;(二)一建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9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联鑫物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宣判后,建工集团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长民四终字第365号判决:(一)变更2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联鑫物资经销处钢材款452901.00元”为“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联鑫物资经销处钢材款107109.33元”;(二)维持第二、三项。联鑫物资经销处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长民监字第32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联鑫物资经销处再审申请。联鑫物资经销处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吉民访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市法院于2009年2月29日作出(2008)长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联鑫物资经销处仍不服并进行上访。省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吉民监字12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市法院(2006)长民四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和(2008)长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朝阳区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三、2014年5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建工集团应支付联鑫物资经销处钢材款本金347,715.00元,利息160,802.5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8,433.41元,案件受理费7,306.00元,执行费6,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40,256.93元。2012年10月31日,本院收到建工集团执行回款506,141.89元,2014年8月1日,收到建工集团执行回款34,115.04元,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朝法执字第01030号执行裁定书,因建工集团已履行全部义务,故对(2005)朝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四、庭审中,联鑫物资经销处陈述称,(一)自2002年双方签订合同至2014年8月,钢材价格上涨,每吨增长1,200.00元,建工集团迟付货款导致联鑫物资经销处损失该部分涨价款1,200.00元×140.577吨=168,692.40元。(二)根据自然规律规定,由于建工集团迟付货款,双方约定的购货价格(2,460.00元/吨)应当转变为赊货钢材价格(3,143.00元/吨),建工集团的违约行为为联鑫物资经销处造成该部分损失同时也是买卖合同后应获得的利润损失1,248,183.18元[(3,143.00-2,460.00)元/吨×140.577吨×13年]。(三)建工集团的违约行为造成联鑫物资经销处倒闭,法定代表人于月英家庭生活困难、无房居住,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200,000.00元,10年间支付借款利息300,000.00元,该利息损失亦为其损失。故联鑫物资经销处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1.建工集团赔偿支付联鑫物资经销处自2002年至2014年8月,钢材涨价损失168,692.40元;2.建工集团赔偿联鑫物资经销处赊、售钢材差价损失1,248,183.18元;3.建工集团赔偿联鑫物资经销处借款利息损失300,000.00元;4.赔偿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泥换钢材还旧账协议、(2005)朝民初字第2572号判决书、进账单4张、(2014)长复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2012)朝法执字第1030号执行裁定书、(2012)吉民再字第5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2年联鑫物资经销处将涉案钢材出售并交付建工集团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针对该批钢材本身不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针对约定钢材价款的债权请求权,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以生效判决形式对联鑫物资经销处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且涉案钢材款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均已执行完毕,即联鑫物资经销处的上述债权已得到实现,钢材售出后其价格的市场变动与联鑫物资经销处无关,故其要求建工集团支付钢材涨价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联鑫物资经销处主张的赊、售价款差额损失,因其与建工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联鑫物资经销处对双方之间存在赊销合同关系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因“自然规律规定而转变为赊货价格”,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联鑫物资经销处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三、关于联鑫物资经销处要求建工集团赔偿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利息损失系建工集团迟付钢材款所致,且该笔损失超过建工集团订立合同时的应当预见范围。同时,联鑫物资经销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于月英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是否全部用于联鑫物资经销处的经营,亦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经销处财产存在必然联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0.00元,由原告长春市绿园区联鑫物资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