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汤建烨与江贤华、吴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烨,江贤华,吴丽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汤建烨,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江贤华,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丽慧,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汤建烨与被告江贤华、吴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烨与另案原告汤建敏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江贤华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小桥镇阳泽村陈到窠049-01林班6.6AB小班的杉木林,本院于次日对上述杉木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汤建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贤华、吴丽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烨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7日被告江贤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最初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止。2015年9月始,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江贤华、吴丽慧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江贤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520元的事实。被告江贤华、吴丽慧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江贤华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作,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17日,被告江贤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江贤华向汤建烨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另查明,被告江贤华与被告吴丽慧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江贤华欠原告汤建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江贤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建烨主张被告江贤华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吴丽慧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贤华、吴丽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建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江贤华、吴丽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江贤华、吴丽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祖丹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陶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