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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75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山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因被告经常帮助原告,出于感恩心态,原告答应与被告交往、恋爱。同年底,双方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春婵,××××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依晨。2014年翻修老房子。因原告是出于感恩心态与被告恋爱、同居结婚、生子,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不具有夫妻间的真感情,生育次女后双方一直就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份在外务工时,被告因琐事纠集家人无辜殴打、原告的弟弟和妹妹。原告劝解并问其究竟,被告却以怀疑原告有外遇为由将原告毒打一顿。从此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并开始分居,除了修房屋找原告要钱外,便无其他言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加之双方婚姻本就是畸形婚姻,且被告不顾及夫妻感情。经常殴打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春婵、李依晨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位于恩施市屯堡乡沐抚居委会老街组3组8号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左右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此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春婵,××××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依晨。同居期间和补办结婚登记前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准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之父李文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闹离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补办结婚登记前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彼此了解较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从认识到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余年,应认定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情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宽容心态对待和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与问题,受损的夫妻关系完全能够修复。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交了对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在闹离婚,而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山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若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