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付立娟申请西钢集团哈尔滨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立娟,西钢集团哈尔滨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11执3号申请执行人付立娟,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新松委**组,无业。被执行人西钢集团哈尔滨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奋斗路(哈特钢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苗青海,职务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付立娟申请西钢集团哈尔滨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西钢集团哈尔滨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付立娟经济补偿金10500元,承担执行费57.5元。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西钢集团哈尔滨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雨波审判员 肖志军审判员 张松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