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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连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中。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中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婧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至27日,被告人王连中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3587元。案发后追回经营许可证及香烟等物品,价值2949.5元,已返还失主。要求追究被告人王连中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连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连中用撬杠撬开泾川县城关镇新建街“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防盗门,盗取该公司经营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及“中华”香烟5条、“兰州”牌硬精品香烟1条,价值3575元。2015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连中撬开泾川县城关镇北新街畜牧局办公楼三楼财务室门,又撬开保险柜未发现贵重物品,后逃离。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连中进入泾川县畜牧局家属院张某某家中,盗取澳鹿牌中将保健酒一瓶,价值12元。后被张某某发现,报警后被泾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综上,2015年11月21日至27日,被告人王连中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3587元。案发后追回经营许可证及香烟等物品,价值2949.5元,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中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物证撬杠、改锥、开锁工具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申请、扣押清单;证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连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连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追回了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连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杠、改锥等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连中向被害人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退赔违法所得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有贵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