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5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龙某乙行驶至花垣县雅酉镇坡脚村黄瓜寨一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采取临危措施不当,两轮摩托车撞上麻某某驾驶的中巴车,致被害人龙某乙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花垣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2月1日,花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口头传唤被告人龙某甲到花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麻某某等人证言;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龙某乙行驶至花垣县雅酉镇坡脚村黄瓜寨一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两轮摩托车撞上麻某某驾驶的中巴车,致被害人龙某乙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花垣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2月1日,花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口头传唤被告人龙某甲到花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麻某某等人证言;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龙某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龙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