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杨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6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云斌,北京友斌明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立志、于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鼎红KTV内与被害人陶某1发生口角,后纠集金文超(已判刑)、武传伟(已判刑)等人前往现场,武传伟、葛刚(另案处理)、臧望月(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鼎红KTV鼎1包间及鼎红KTV停车场处,持啤酒瓶、铁锨等物对陶某1、李某追打、致陶某1、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1头面部多处裂创,其中面部创口累计长度6.6cm,单条长度4.3cm,为轻伤;被害人李某口唇粘膜破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并经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陶某1、李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陶某1、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未出庭证人曹鸳、孙凯、孙静文的书面证言,被害人陶某2、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字[2012]1875、18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谅解情况,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并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