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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陶应强、郭雪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第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陶应强、郭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余某甲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阳光花园”小区旭苑**幢*单元门口,因债务关系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田某某的颈部刺伤,在发现被害人田某某被刺伤后,被告人余某甲和其表姐李某驾车将被害人田某某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回到现场配合警察调查。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余某甲表示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田某某欠钱不还。其一时冲动才用钥匙将被害人刺伤。其现已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出示以下证据: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陶应强当庭向法庭及公诉机关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但仍坚持上述辩解意见。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陶应强、郭雪娇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第一、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第二、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田某某欠钱不还,激化了矛盾,被害人田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第三、被告人余某甲属于正当防卫。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认可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预交人民币2000元收据认可其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因无法看出打款人,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可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评价。经庭审查明: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及其丈夫准备搬离本市西山区“阳光花园”小区。被告人余某甲得知此情况后,以为被害人田某某要躲避债务,便赶至该小区旭苑**幢*单元门口,与被害人田某某及其丈夫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田某某刺伤,造成被害人田某某气管裂伤;纵膈气肿;颈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余某甲及家属将被害人田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为被害人田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余某甲得知被害人田某某丈夫报警后,回到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争执打斗时,缺乏冷静,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田某某刺伤,造成被害人田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在本案中用刀刺伤被害人时,明显是加害行为,而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甲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综合本案双方过错责任、法定酌情情节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