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083号原告:王某,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琨,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琨,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某某,今年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婚后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及感情联络,日常生活中争吵甚多,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时鉴于婚生子高星言与原告一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500元整。被告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无太复杂的纠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开始恋爱,2005年11月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2006年6月14日,婚生子高某某出生。2013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恋爱多年,登记结婚十余年,婚初感情尚可,也生育婚生子高星言,故应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姻生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虽有所疏远,但均系家庭琐事引发,无实质性的矛盾,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满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