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丁成均与吴国祥、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均,吴国祥,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马圣俊,陈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丁成均。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祥。被告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花庄村。法定代表人吴国祥,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圣俊。委托代理人冯香琪、孙秀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被告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志红(曾用名陈继红)。原告丁成均与被告吴国祥、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厂公司)、马圣俊、陈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和同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和2016年2月25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阀门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香琪,被告马圣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香琪,被告陈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均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阀门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祥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当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以转卡数额为准。被告阀门厂公司、马圣俊、陈志红提供了担保。此后,原告筹得40万元于当月22日、23日两次将40万元转账至吴国祥指定的账户。其后原告多次向吴国祥追要,吴国祥仅归还了2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丁成均借款38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吴国祥未答辩。被告阀门厂公司辩称:被告吴国祥向原告丁成均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吴国祥及被告阀门���公司从2005年1月份开始每月都归还丁成均借款4万元,合计已归还借款243000元。借条是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的凭证,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借条载明的5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12月22日、23日,原告丁成均各汇款20万元给吴国祥,应认定为丁成均与吴国祥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案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无需对4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借条上载明的实借40万元是涂改50万元后形成的,担保人并不知情。被告马圣俊辩称:被告马圣俊与吴国祥、丁成均都相识。吴国祥让马圣俊帮忙见证,马圣俊隔了两天在借条上签字,只是没有在借条上写“见证人”;而且借款时吴国祥说只借用一个月,作为见证人更不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志红辩称:借条中“500000.00”改成“400000.00”、“实借40万元整”、“转卡为准”��字样都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吴国祥向陈志红说他向丁成均借钱用一下,到时一定有钱还他,并叫陈志红不要担心。借条是吴国祥拿给陈志红签字的。陈志红签字的时候借条上并没有“担保人”字样,“担保人”的字样是后加的。据吴国祥说,吴国祥从一月份就已经开始还钱,原告不应再向陈志红主张还款了。原5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对于新的40万元的借款关系,陈志红并没有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志红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国祥向原告丁成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成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吴国祥2014.12.20”,“¥500000.00”下方备注“转卡为准”,借条中部还有6224524016003921841的卡号及吴国祥签名、阀门厂公司的盖章,旁边在“担保单”字样上加盖阀门厂公��的公章,另在“担保人”字样后有被告陈志红、马圣俊两人的签名。借条上又用显著不同的笔迹将“500000.00”划去改为“400000.00.实借肆拾万元整”。同年12月22日、23日,原告丁成均通过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塘支行向借条中载明的银行卡号内各汇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阀门厂公司归还原告丁成均借款本金2万元。对于借条上“500000.00”改成“400000.00”、“实借40万元整”、“转卡为准”的字样。原告丁成均解释:被告吴国祥本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丁成均只有40万元可借,所以只能修改借条并注明“转卡为准”。而且待马圣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有两个自然人担保后才汇款给吴国祥的。庭审中,被告阀门厂公司辩称吴国祥及阀门厂公司共归还了丁成均243000元。提供了丁成均与吴国祥于2015年5月15日通话详���及通话录音,从录音第27秒开始“问:第一次利息是15年1月份把4万块你的还是12月份把的?答:一月份……录音第59秒开始“问:就是上次也是,第一次我也是5号把了4万元你,后来第二次2月份把4万,三月份、四月份……答:这个相当于两个月的……问:两个月要给83000你?答:嗯嗯……问:好,我马上到。同时阀门厂公司还提供了吴国祥与2015年3月8日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取款4万元的凭条,凭条记载“取给丁三(收)”,以佐证2015年3月份吴国祥还款4万元。原告丁成均质证认为,该段录音确实是自己的通话录音,但并不一定与吴国祥的通话,也有可能是在与吴国祥通话时,自己与别人在说“嗯嗯……”并不是对上一句“两个月要给83000你”的承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丁成均的申请,对被告阀门厂公司、陈志红、马圣俊价值42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16年1月6日,承办人与吴国祥进行了谈话。吴国祥表示“借钱的时候,我对丁成均说客气一点,丁成均说没事,都是邻居,适当要点利息。借钱时没有谈利息。丁成均要钱的时候我都给点钱他,最后结账。……丁成均要钱的时候都很着急,因为双方都很熟悉就没有打条子,到后来大概约定的是每年百分之十五左右。……在电话录音中我提到的利息,意思是连本带利还给他的,是按照年息15%付的。……当时是40万元现金到账的,到账后他把约定的利息拿走了,具体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也没有从账上走。后来来拿了几次支票,也付过几次现金,等我这几天跟会计联系一下将相关证据送到法院。……借款后,我个人一共还了18万元左右都是现金,阀门厂也拿了几万元。出具借条时我、马圣俊、陈志红想向丁成均借50万元买东西,当天晚上丁成均说凑���到这么多钱不想借了,我对丁成均说你要把借条原件给我。丁成均说我再想想办法,然后丁成均借了40万元给了我。借40万元的时候,陈志红、马圣俊不知道,而且我想重新写条子,丁成均说不需要,就在借条上直接改的,而且我本身也没有带公章,丁成均一定要公司盖公章。最初出具50万元借条时是在我办公室写的,陈志红、马圣俊都在场,也是他们本人签字的。本来借钱买的货是马圣俊经手配的货需要送到河南去的,否则马圣俊不同意担保。因当天晚上丁成均不同意借款,第二天马圣俊向他的亲戚借了钱。”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取款凭证、通话录音、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另查明: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计14天)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为2333.33元;本金360000元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计31天)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为4649.99元;本金32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4日(计27天)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为3599.99元;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393天)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为49124.99元;上述利息合计59708.3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丁成均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吴国祥向丁成均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丁成均与吴国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阀门厂公司、被告陈志红、被告马圣俊对被告吴国祥向丁成均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成立有效?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款项借出后,被告吴国祥和被告阀门厂公司一共归还原告丁成均多少款项?3、案涉款项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阀门厂公司、被告陈志红、被告马圣俊对被告���国祥向原告丁成均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成立有效?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吴国祥实际兼具被告阀门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案涉借款合同缔结时,吴国祥既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签字,同时又加盖阀门厂公司的印章为自己向丁成均借款提供担保。在吴国祥没有另行出具阀门厂公司的委托书或其他身份证明的情况下,难谓阀门厂公司授权吴国祥与丁成均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故阀门厂公司与吴国祥为讼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阀门厂公司的担保人身份应予否定,其担保合同亦不生效。被告陈志红、马圣俊均辩称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实践性合同,出具借条时,原告丁成均与吴国祥并未按载明的50万元给付借款,此后丁成均分两次汇款40万元,是丁成均与吴国祥之间达成新的借贷合意且给付了借款,成立了新的借贷合同,他们并没有为新的��贷关系提供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就借款达成口头协议或者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本案中吴国祥向丁成均出具借条时,借贷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自2015年12月22日、23日实际交付借款后,借贷合同生效。款项的给付是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要件,但不是成立要件,故本案中40万元借款的交付不应视为是新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载明50万元借款,其后实际出借并在借条上修改为40万元借款,并未加重债��人的债务,故陈志红、马圣俊对吴国祥向丁成均借款提供的担保成立且有效,其应对修改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志红辩称自己在签字时借条上并没有“担保人”字样;被告马圣俊辩称自己只是见证人,签字时也并不肯定借条上是否有“担保人”字样,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陈志红、马圣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陈志红、马圣俊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款项借出后,被告吴国祥和被告阀门厂公司一共归还原告丁成均多少款项?被告阀门厂公司提供了吴国祥于2015年5月15日下午14:32分与丁成均的通话录音和通话详单。通过录音可以听出,原告丁成均认可从1月份开始收到了4万元,在对方陈述第一次给付4万元、第二次到2月份给付4万元,三月份、四月份连续时丁成均回答“这个再说啊”、“这个算两个月的”、“两个月正好到下个月”,意即对几次给付的确认;对方再次问到两个月是否要给付83000元时,丁成均再次以“嗯嗯”表示认可,整段录音通话连贯没有卡顿。丁成均称通话时可能在与他人说话时发出的“嗯嗯”,并不是确定已收到83000元,也不肯定是否与吴国祥的通话。结合话费详单、录音内容所反映的事实及双方的问答衔接,双方在一分多钟的时间内,围绕几万元的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陈述,并未有被第三人的谈话打扰的迹象,丁成均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至2015年5月15日吴国祥已归还本金80000元,按照丁成均自认阀门厂公司归还20000元,合计100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款项��否应当计算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吴国祥在电话录音中询问丁成均“第一次几月份给的利息”以及事实上吴国祥从2015年1月、2月每月给付丁成均80000元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吴国祥与丁成均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由于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丁成均要求按年息15%计算利息,本院准许。又因吴国祥系阀门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阀门厂公司应知并认可吴国祥与丁成均之间口头的利息约定;被告陈志红及马圣俊因对吴国祥向丁成均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并不清楚,故陈志红、马圣俊对吴国祥支付利息的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吴国祥及阀门厂公司所归还的100000元对于陈志红和马圣俊来说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陈志红及马圣俊对剩下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陈志红、马圣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吴国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祥、被告阀门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丁成均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陈志红、被告马圣俊对被告吴国祥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志红、马圣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吴国祥追偿。三、被告吴国祥、阀门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丁成均利息59708.3元(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丁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原告丁成均负担2155元,被告吴国祥、阀门厂公司负担7765元(已由丁成均代垫,吴国祥、阀门厂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丁成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