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37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兴福、被告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家人的包办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尹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告不求上进,没有家庭责任感,屡屡殴打原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被告尹某甲辩称:我们是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的,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女儿尹某乙是2013年6月27日出生的,我没有打过她,2016年正月原告被别人叫走后,就再没回来过。结婚后,我给她看病,夫妻感情没有事。原告就以上陈述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就以上陈述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尹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且以生活了几年,建立了���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受被告及其家人限制人身自由,并被屡屡殴打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顾及夫妻情谊及子女利益,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玲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