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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立交桥东侧。法定代表人:郭立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谢宇,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24号。法定代表人:高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住宅总公司)提交了2010年4月30日其与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深龙公司)签订的《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唐山深龙公司从唐山住宅总公司分包唐山市路北区常各庄平改1613#、1614#楼工程,建设单位为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1.5条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最终以建设方与甲方决算面积为准。2.1条:合同工期日历天数49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唐山深龙公司提交了其与唐山住宅总公司2010年7月8日签订的《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唐山深龙公司从唐山住宅总公司分包唐山市路北区常各庄平改1613#、1614#楼工程,建设单位为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1.5条约定:建筑面积暂估28189㎡,本工程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最终以建设方与甲方决算面积为准。2.1条:合同工期日历天数49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唐山深龙公司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唐山深龙公司的施工内容增加了唐山市路北区常各庄平改商业楼S7#、S8#楼及配电室D3#、D4#楼工程,但就增加工程的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亦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29日,双方就1613#、1614#楼、商业楼S7#、S8#楼及配电室D3#、D4#楼工程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唐山深龙公司于2012年1月撤出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唐山住宅总公司已向唐山深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040468元(不包含工人工资)。庭审中,唐山住宅总公司提交出库单25份及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此主张唐山深龙公司租赁其材料产生租赁费及建设单位未与其结算。现唐山住宅总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唐山深龙公司给付唐山住宅总公司租赁费1020965.51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周转材料还清之日止按市场租赁费标准给付原告租赁费;2、判决唐山深龙公司返还唐山住宅总公司周转材料或给付材料款376488.5元;3、判决唐山深龙公司给付唐山住宅总公司损失1034976元;4、判决唐山深龙公司给付唐山住宅总公司违约金214759.5元;5、判决唐山深龙公司按实收款额给唐山住宅总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唐山深龙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唐山深龙公司与唐山住宅总公司就唐山市路北区常各庄平改1613#、1614#楼订立的《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2、判令唐山住宅总公司给付唐山深龙公司工程款1648977元及利息44725.67元(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暂计算至反诉之日,应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唐山住宅总公司赔偿唐山深龙公司停工损失284518.89元;4、由唐山住宅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深龙建筑公司施工了其从原告唐山住宅建设公司处分包的唐山市路北区常各庄平改1613#、1614#楼、商业楼S7#、S8#楼及配电室D3#、D4#楼工程,事实清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出库单,据此主张被告向其租用施工材料,并产生租赁费,被告否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材料租赁价款进行约定,原告仅提交出库单,且部分出库单中有“项目部借用刘国庆队”“转借刘国庆队”字样,原告唐山住宅建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诉请第1、2项即被告给付其租赁费、返还租赁材料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所提交的《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仅就1613#、1614#楼两项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商业楼S7#、S8#楼及配电室D3#、D4#楼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验收时间、完工日期等,但1613#、1614#楼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商业楼S7#、S8#楼、配电室D3#、D4#楼工程同一时间验收,原告仅根据对1613#、1614#楼签订的《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的完工日期主张工程晚交工的损失、违约金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深龙劳务公司反诉主张原告唐山住宅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签订时间虽不同,一份合同有建筑面积的约定,另一份合同没有,但两份合同都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最终以建设方与甲方决算面积为准。”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就此工程其与唐山住宅建设公司未完成结算,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978元,由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反诉费11302元由被告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承认确实使用了租赁物,不需要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租赁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对租赁物品、数量、价款和计算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一、根据本案唐山市路北区学常各庄平改1613、1614楼工程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经济承包合同》应予解除。二、根据《经济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缠身结算文件,上诉人施工常各庄平改1613、1614楼、S7、S8、变3、变4这六项工程的价款共计9483963元。三、被上诉人已累计向上诉人支付进度款8098362元,应继续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385601元、并支付前款利息。四、被上诉人应赔偿工期违约金284518.89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提交出库单,主张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租用施工材料,并产生租赁费,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材料租赁价款进行约定,虽然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仅提交出库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故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主张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其租赁费、返还租赁材料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提交的《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仅就1613#、1614#楼两项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商业楼S7#、S8#楼及配电室D3#、D4#楼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验收时间、完工日期等,但1613#、1614#楼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商业楼S7#、S8#楼、配电室D3#、D4#楼工程同一时间验收,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仅根据对1613#、1614#楼签订的《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的完工日期主张工程晚交工的损失、违约金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自提供的《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经济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建筑面积不同,但两份合同都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最终以建设方与甲方决算面积为准。”因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就此工程其与唐山住宅建设公司未完成结算,故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主张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完成结算后,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27978元,由被告唐山市深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