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谢强与孙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孙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2148号原告谢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西龙,居民。原告谢强诉被告孙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强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孙西龙借用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10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2015年8月25日前将借款还清,到期后被告孙西龙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孙西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元,支付利息1854元(以10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12154元。被告孙西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孙西龙借用原告谢强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10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将借款还清。2016年被告孙西龙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通话录音、往来短信、招商银行向原告发送的服务信息、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谢强与被告孙西龙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孙西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854元,以10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该借款为无息,因此对原告2015年8月25日之前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对借款利息本院调整为73.82元(以103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本息合计10373.82元。原告陈述在2016年被告孙西龙偿还借款本金27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7600元,利息73.82元,本息合计767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强借款本金7600元、支付利息73.82元,合计7673.82元;二,驳回原告谢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西龙负担255元,由原告谢强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媛媛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