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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高先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高先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初50号之一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新开河188号。法定代表人:费剑钢,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泳、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大治路11号。法定代表人:庄慧。被告:高先永。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高先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55元,由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