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毕金芳、刘殿谦、刘其航与被告武军、孙国兰、李力新、武天齐、陈玉堂、营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金芳,刘殿谦,刘其航,武军,孙国兰,李力新,武天齐,陈玉堂,营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631号原告毕金芳(系死者刘旭光之母)。原告刘殿谦(系死者刘旭光之父)。原告刘其航(系死者刘旭光之子)。法定代理人周丽涛(系刘其航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军(系死者武艳平之父)。被告孙国兰(系死者武艳平之母)。被告李力新(系死者武艳平之妻)。被告武天齐(系死者武艳平之子)。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堂。被告营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晓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作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会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飞远。原告毕金芳、刘殿谦、刘其航与被告武军、孙国兰、李力新、武天齐、陈玉堂、营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营口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承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金芳、刘殿谦及毕金芳、刘殿谦、刘其航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被告李力新及被告武军、孙国兰、李力新、武天齐的委托代理人成立伟,被告陈玉堂,被告中联营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阳光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会丰,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飞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河北省承德市机动车驾驶人陈玉堂驾驶车牌号为冀B570**的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深圳方向行驶至772KM+400M附近时,因冰雪路滑车辆失控撞右侧护栏后停于右侧应急车道内,造成被告陈玉堂所有的冀B570**号车损坏的第一起交通事故。19时50分许,河北省承德市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旭光驾驶车牌号为京NBX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后车辆停在冀B570**号前方右侧应急车道内(两车未发生接触),造成京NBX1**号车损坏的第二起交通事故。20时03分,辽宁省营口市机动车驾驶人武艳平驾驶车牌号为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后方驶来,行驶至772KM+437M处时车辆失控,造成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武艳平当场死亡,京NBX1**号车驾驶人刘旭光经抢救无效死亡,辽H199**/辽HJ2**挂号车、京NBX1**号车、冀B570**号车车辆损坏,辽H199**/辽HJ2**挂号车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承德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三方事故中,辽H199**/辽HJ2**挂号车驾驶人武艳平负主要责任,冀B570**号车驾驶人陈玉堂负次要责任,京NBX1**号车驾驶人刘旭光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驾驶人刘旭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承德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认定京NBX1**号车损失共计79830元。死者武艳平驾驶的被告营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199**/辽HJ2**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死者刘旭光驾驶的原告周丽涛所有的京NBX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驾驶员责任险(1万元)以及车辆损失险(11096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武军,孙国兰,李立新,武天齐,营口中储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均拒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2495.90元,其中医药费6766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31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3元,车辆公估费3992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0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798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抢救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6766元。A、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6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共2页16张单据。B、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6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无名氏为死者刘旭光。3、死亡赔偿金的证据和丧葬费的证据,拟证明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0年X26152元/年),丧葬费23129.5元(46239元/年÷2)。A、刘旭光死亡证明书1份1页。B、刘旭光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1页。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拟证明共计158283元。A、亲属关系证明1份1页。B、出生医学证明1份1页。C、刘殿谦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1页。D、毕金芳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1页。E、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毕金芳无业证明1份1页。5、车辆损失证据,拟证明共计79830元。A、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1页。B、公估报告1份12页。6、车辆公估费单据1份2页,拟证明公估费损失3992元。7、刘旭光酒精检测费1份1页,共计400元。8、车辆施救费单据1份1页,共计1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份11页,共计6055.4元(其中交通费1855.40元、住宿费800元、餐饮费3400元)。被告武军、孙国兰、李力新、武天齐辩称,武艳平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主责方应承担40%,次责各30%,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除外责任。被告营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武艳平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武艳平,我公司与武艳平系挂靠关系,该交通事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武艳平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中联营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三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我公司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相应限额针对陈玉堂驾驶车辆保留相应份额。被告中联营口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单8页,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玉堂辩称,原告所诉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损为43537元,也应得到赔偿。被告阳光承德支公司辩称,陈玉堂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责任划分,我公司认为主责任方承担70%责任,各次责方承担15%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预留出主责方限额。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死者刘旭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额110960元,并投保了相应险种的不计免赔,该车辆在投保时未按车辆的新车价值足额投保,所以不能按新车价值足额折旧,按照投保时的投保价值折旧至事故发生时为64356.80元(含残值),我司认为主责方为60%责任,两次责方各20%,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以上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联营口支公司对原告1、2-B、3、4-ABCD、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A有异议,并未体现出交费人员和本案的关联性;4-E号证据并未体现毕金芳无收入来源;对5-B号申请7日内提出意见,否则认可。损失应扣除,应由太保承担;对6号证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7号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9号认为无法确定和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核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太保承德支公司同意被告中联营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责任方总损失应计入,但对次责方的应不计入。陈玉堂、阳光承德支公司同意以上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武军、孙国兰、李力新、武天齐对原告证据认为车辆评估费、酒精检测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签订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对于格式条款减轻保险责任的应该进行明确的说明,如保险人尽到了义务,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武军、孙国兰、李力新、武天齐对被告中联营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明确告知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原告及出庭的其他被告对被告中联营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中餐饮费的支出证据不属于赔偿范围,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中联营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河北省承德市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陈玉堂驾驶车牌号为冀B570**的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深圳方向行驶至772KM+400M附近时,因冰雪路滑车辆失控撞右侧护栏后停于右侧应急车道内,造成冀B570**号车损坏的第一起交通事故。19时50分许,河北省承德市机动车驾驶人刘旭光驾驶车牌号为京NBX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后车辆停在冀B570**号前方右侧应急车道内(两车未发生接触),造成京NBX1**号车损坏的第二起交通事故。20时03分,辽宁省营口市机动车驾驶人武艳平驾驶车牌号为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后方驶来,行驶至772KM+437M处时车辆失控,车辆与冀B570**号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后又与京NBX1**号车相撞侧翻于右侧护栏外,造成辽H199**/辽HJ2**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武艳平当场死亡,京NBX1**号车驾驶人刘旭光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其航受伤,辽H199**/辽HJ2**挂号车、京NBX1**号车、冀B570**号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辽H199**/辽HJ2**挂号车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承德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三方事故中,辽H199**/辽HJ2**挂号车驾驶人武艳平负主要责任,冀B570**号车驾驶人陈玉堂负次要责任,京NBX1**号车驾驶人刘旭光负次要责任,京NBX1**号车乘车人刘其航无责任。原告为抢救刘旭光支出医疗费6766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刘旭光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该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金额为6174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992元。在诉讼中,被告中联营口支公司对刘旭光所驾驶的车辆损失金额要求扣除该车单方事故的损失3100元,原告及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为处理刘旭光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1855.40元、住宿费800元。另查明,刘旭光于1976年3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毕金芳系刘旭光之母,刘殿谦系刘旭光之父,刘其航系刘旭光之子。原告毕金芳系非农业户口,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山庄社区居民,无工作。原告毕金芳与原告刘殿谦生有三子,长子刘旭辉,于2003年12月死亡;次子刘旭东;三子刘旭光。刘旭光与周丽涛婚后2008年1月1日生有一子原告刘其航(非农业户口),2011年6月24日刘旭光与周丽涛离婚,约定京NBX1**号车归刘旭光所有。再查明,被告陈玉堂驾驶的冀B570**号车在阳光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武艳平驾驶的辽H199**/辽HJ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营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武艳平,武艳平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同意由该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辽H199**号车在中联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辽HJ2**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刘旭光驾驶的京NBX1**号车登记车主为周丽涛,该车在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每座限额1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1096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被告武军系武艳平之父,孙国兰系武艳平之母,李力新系武艳平之妻,武天齐系武艳平之子。武艳平一方因交通发生医疗费730.20元,辽H199**/辽HJ2**挂号车辆损失为141205元、44712元,交通费140元,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武艳平的母亲孙国兰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20元。本院认为,武艳平驾驶车辆与陈玉堂、刘旭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艳平死亡,刘旭光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其航受伤,三车车辆损坏,武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堂、刘旭光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均系刘旭光的合法继承人,可以就刘旭光的损失主张权利。武艳平死亡,武军、孙国兰、李力新、武天齐均系武艳平的合法继承人,应就武艳平应赔偿部分在占有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陈玉堂、武艳平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阳光承德支公司、中联营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陈玉堂、武艳平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15%、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刘旭光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原告要求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权利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如下: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766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方车辆单方事故损失为3100元,三方车辆事故中损失为58644元;公估费3992元;交通费1855.40元;住宿费800元;刘旭光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的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23119.50元;刘旭光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即523040元;刘旭光的母亲毕金芳系系非农业户口,没有工作,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标准计算,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原告毕金芳73岁,按照7年计算,根据其子女两人的情况,为61554.50元;刘旭光之子刘其航系非农业户口,现年8岁,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标准计算10年,为8793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旭光的医疗费计6766元,由被告阳光承德支公司、中联营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383元。刘旭光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48304.40元,由被告中联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638304.40元,与武艳平一方造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扣除太保承德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11万元之后的金额合计金额为:1257759.40元,应由被告阳光承德支公司按比例在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系数为0.08745710825(110000元÷1257759.40元)。因此,被告阳光承德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5824.26元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金额为582480.14元;原告车辆施救费及三方事故中车辆损失费共计59644元,由被告中联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该限额内的另外1000元经协商预留给陈玉堂的车辆损失)。剩余58644元,与武艳平一方造成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在扣除太保承德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1000元之后的金额合计金额为:243561元,应由被告阳光承德支公司按比例在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系数为0.00821149527(2000元÷243561元)。因此,被告阳光承德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81.55元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金额为58162.4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项目金额为640642.59元,由被告中联营口支公司、阳光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70%、15%的比例赔偿448449.81元、96096.39元。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方事故车辆损失3100元,按照15%的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即8724.37元,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1万元。酒精检测费及车辆公估费共计439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武军、孙国兰、李力新、武天齐按照70%的比例共同赔偿3074.40元,由被告陈玉堂按照15%的比例赔偿65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金芳、刘殿谦、刘其航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62832.8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金芳、刘殿谦、刘其航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5785.2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金芳、刘殿谦、刘其航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21824.37元。四、被告武军、孙国兰、李力新、武天齐共同赔偿原告毕金芳、刘殿谦、刘其航酒精检测费及车辆公估费3074.40元。五、被告陈玉堂赔偿原告毕金芳、刘殿谦、刘其航酒精检测费及车辆公估费658.80元。以上一至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1798元,由被告武军、孙国兰、李力新、武天齐共同负担8258.60元,由被告陈玉堂负担1769.70元,由原告毕金芳、刘殿谦、刘其航共同176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李宝健人民陪审员 李凤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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