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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长海、马某甲等与范福贵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海,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范福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长海,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某丁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某丁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某丁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母亲。诉讼代理人汪德平,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福贵,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抓获,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福贵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长海、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范福贵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长海、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长海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长海、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代理人汪德平、原审被告人范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范福贵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拖带一辆上预制板的工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乔庙乡千村至宋陵村乡村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赵某丁驾驶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赵某丁当场死亡。肇事后范福贵驾车逃逸。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福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丁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福贵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9000元。被害人赵某丁1978年4月11日出生,被害人的父亲赵长海1957年8月27日出生、母亲马某甲1954年2月8日出生、儿子赵某甲2001年5月14日出生、女儿赵某乙2000年6月12日出生、女儿赵某丙2003年1月30日出生。被害人父母共有四个孩子。被告人范福贵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詹某、范某甲、陈某、宋某、王某、张某、范某乙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3、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4、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5、收到条。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7、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8、被告人范福贵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福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福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后进行了部分赔偿,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范福贵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赵某乙生活费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4年÷4人)、被抚养人赵某甲生活费8584.16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年÷3人+6438.12元)、被抚养人赵某丙生活费1180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年÷2人+8584.16元)、被抚养人马某甲生活费31117.5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4年÷4人+8584.16元),共计54577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福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范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长海、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545772.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长海、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赵长海、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对被告人范福贵量刑过轻,其本人及亲属未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原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低,以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害人三个孩子均是城镇户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福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范福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后进行了部分赔偿,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范福贵的犯罪行为致上诉人赵长海、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赵长海、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提出原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低,以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害人三个孩子均是城镇户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数额: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赵某乙生活费6438.12元、被抚养人赵某甲生活费8584.16元、被抚养人赵某丙生活费11803.22元、被抚养人马某甲生活费31117.58元,共计545772.08元,该经济损失数额适当,与法有据。赵长海、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赵长海、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范福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令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赵长海、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利民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