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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单国光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单某某未经赵某甲、王某某和赵某乙同意,利用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的身份证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办理了卡号分别为的信用卡三张,随后被告人单国光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单国光共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14080.1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17日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单国光家属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原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国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单国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单国光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单国光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利用信用卡透支是为父亲治病及偿还父亲治病欠下的债务,不是用于挥霍;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没有使国家遭受任何损失,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还款,且全部还清;第三,被告人行为虽然给银行造成一定困扰,是由于被告人对法律的无知和为父亲治病、还债心切所导致,并非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使然,鉴于此,银行方面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第四、被告人母亲年迈、孩子幼小,需要被告人照顾。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报案材料及所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共计三份和情况说明:(1)持卡人王某某在工行宁江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我行从2015年9月13日进行催收,截至2015年11月13日逾期已超过60天,超过免息56天还款期限,并且无法联系上客户,形成恶意透支。客户透支本金39800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额合计43507.18元。该卡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于2015年4月2日开始透支消费,至2015年11月12日,共计透支本息43507.18元,经计算,其中共计透支19笔90163元,还款5笔共计52100元,透支本金共计38063元;对王某某的催收记录单中显示:对王某某手机号码催收尾号为8638的贷记卡于2015年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进行催收,但该催收记录中也用对王某某手机号码催收尾号为8247贷记卡透支的催收。王双国王某某催收记录显示二个卡号问题,是该客户有二张卡,系统催收时自动对该客户名下的透支卡进行催收。(2)持卡人赵某乙在工行宁江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我行从2015年9月13日进行催收,截至2015年11月13日逾期已超过60天,超过免息56天还款期限,并且无法联系上客户,形成恶意透支。客户透支本金39800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额合计43558.07元。该卡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于2015年4月3日开始透支消费,至2015年11月12日,共计透支本息43558.07元,经计算,其中共计透支18笔90222.44元,还款4笔共计52100元,透支本金共计38122.44元;对赵某乙的催收记录单中显示:对赵某乙手机号码催收尾号为8430的贷记卡于2015年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进行催收;(3)持卡人赵某甲在工行宁江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我行从2015年8月13日进行催收,截至2015年11月13日逾期已超过60天,超过免息56天还款期限,并且无法联系上客户,形成恶意透支。客户透支本金39400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额合计43316.89元。该卡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于2015年4月3日开始透支消费,至2015年11月12日,共计透支本息43316.89元,经计算,其中共计透支21笔90095.19元,还款5笔共计52200.5元,透支本金共计37894.69元。对赵某甲的催收记录单中显示:对赵某甲手机号码催收尾号为8521的贷记卡于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进行催收。2.赵某乙、王某某、赵某甲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3.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7日,和平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江北人民商场附近依法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单国光抓获。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说明,证实单国光亲属张瑜,于2015年11月19日在宁江工行营业部向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信用卡里各还款人民币17000元,还款金额合计51000元。单国光亲属张瑜,于2015年11月24日在宁江工行营业部向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信用卡里总计还款人民币80020元,欠款已全部还清且态度积极。5.张瑜所写申请书一份,证实,单国光是家时唯一劳动力,母亲岁数大需要人照顾,身体不好,女儿仅12岁上小学,上学需要接送,本人已离婚,现母亲、女儿无人照顾,希望领导考虑对单国光取保候审,我能保证做到单国光随传随到,不干涉阻挠公安机关继续侦办此案,期盼领导的首肯。6.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7日,和平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提取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尤某某提供的单国光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相关证据,单国光的透支明细6张,电话短信催收明细6张,电话短信催收明细5张。2015年11月25日,和平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单国光妻子张瑜提供的单国光信用卡透支款还款凭证6张依法提取。7.工商银行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信用卡的还款凭证六张,证实共计还款131020元。8.办案说明,证实该案中的其中一名受害人赵某乙现在在公主岭市打工,暂无法调其材料入卷。9.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单国光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10.办案说明,证实申请表所留赵某乙、王某某、赵某甲联系方式。1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没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过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前几天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来我家催款,我才知道我的身份证被人用来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并透支了不少钱。后来知道是单国光利用我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信用卡并透支。2015年初,单国光帮我检驾驶证时我给他的身份证,后来他把身份证还我了,可能是留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不知道他用我身份证办信用卡的事。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没办理过工商银行信用卡,也没透支消费。当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到我家告诉我单国光利用我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信用卡并透支,我才知道这事。赵某甲说单国光能帮忙检驾驶证,我把我身份证交给单国光用来检驾驶证,单国光利用我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事我不知情。1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没办理过工商银行信用卡,也没透支消费。当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到我家告诉我单国光利用我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信用卡并透支,我才知道这事。赵某甲说单国光能帮忙检驾驶证,我把我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单国光用来检驾驶证,单国光利用我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事我不知情。14.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松原市工商银行宁江支行营业部副主任,单国光在我行办了三张信用卡,2015年4月份开始使用,他用这三张卡透支了119200元,我行多次对他催款,他本人多次承诺还款,但始终没有结果,后我行多次跟踪催促,他以各种理由拖欠并拒绝还款,手机关机无法接通,现在处于停机状态,已经联系不上他本人及家属,我们决定报案。他之前给我们留下三个手机号,现在联系不上了。单国光的三张信用卡消费额度都是4万元,都是在2015年4月开始透支消费,从2015年9月5日就不按期还款了。截止报案日已累计欠款130382.14元,其中本金119200元,利息和滞纳金是11182.14元。到现在催款三个月了。15.被告人单国光的供述,证实2015年2、3月份,我在松原市工商银行办了三张信用卡,分别是用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的名字办的。我办卡时是拿着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的,当时他们三人不知情,这三张卡的透支额度都是4万元。我用这三张卡共透支消费了130000元,其中本金接近120000元,我没有按期还款。信用卡逾期后,银行催我还款有四、五次。当时给银行留的联系电话是我用临时买的三张手机卡办的信用卡,现在记不清了。我的信用卡逾期两个月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当时不符合办卡条件,我用他人身份证办的信用卡,现在卡被封了。我用透支款一部分偿还我父亲欠款,一部分给我父亲治病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国光在未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违背他人意愿,骗领信用卡三张,并多次透支消费,欠款到期后拒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偿还义务,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4080.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单国光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国光的家人在案发后代为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单国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单国光的上诉意见为:其办理信用卡的主要目的是为其父亲治病,其在使用信用卡最初均按时还款,最终因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拖欠,且公安机关在对其抓捕时其正在还款。其家人已经帮助其归还全部钱款,银行也对其谅解,且其离婚,家中仅剩其年迈的母亲照顾其年幼的女儿,生活特别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判处其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审被告人单国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记录、信用卡申请表、还款说明、抓捕经过、公民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单国光所提其已经还款得到了银行的谅解,且其家庭生活困难,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家庭生活困难并非对其可从轻处罚的理由,且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还款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单国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国光在未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违背他人意愿,骗领信用卡三张,并多次透支消费,欠款到期后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偿还义务,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4080.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上诉人单国光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且其家人在案发后代为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包 丽审判员  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