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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持机动车驾证C1证,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山七镇盘畈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进入105国道时,遇前方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戴振华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处置时发现汪某甲饮酒,遂将其带至舒城县五显镇卫生院依法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汪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汪某甲于2016年2月14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舒城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舒城县山七镇双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施某、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舒城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红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