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迟洪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迟洪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115号原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院6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于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作永,男,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迟洪宾,女,工作单位及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安物业公司)与被告迟洪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安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作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迟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安物业公司诉称,迟洪宾于2006年入住北京市海淀区塔院消夏东里房屋,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我公司提供。自2013年至2015年迟洪宾共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1214.58元,经多公司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迟洪宾向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14.58元、滞纳金5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44元,共计1751.02元;本案诉讼费由迟洪宾承担。被告迟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塔院消夏东里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与原告岳安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委托岳安物业公司进行。被告迟洪宾居住在该小区,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岳安物业公司与迟洪宾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岳安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迟洪宾的房屋按《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规定每年的物业服务费为404.86,迟洪宾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物业服务费1214.58元经岳安物业公司催要未付。上述事实,有岳安物业公司的陈述、《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迟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迟洪宾与岳安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岳安物业公司接受开发商委托对迟洪宾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迟洪宾也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据此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岳安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迟洪宾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迟洪宾至今未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故岳安物业公司要求迟洪宾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岳安物业公司要求迟洪宾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迟洪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O一三年、二O一四年、二O一五年三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迟洪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迟洪宾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德胜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