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家升与杨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升,杨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860号原告黄家升,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冯娟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勇,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黄家升与被告杨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另40000元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公告费用303元。被告杨俊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条》下方另有备注:“争取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款。杨俊勇。”原告自认以上备注内容为原告自己书写。2015年6月10日,被告又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原告自述两笔借款均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原告为刊登公告支出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发票》各1份,本案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本案借款金额不大,在被告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27日所借30000元,原告自行备注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没有证据表明该还款期限经被告同意,因此应视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以诉讼方式催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分文未偿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6月10日所借4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还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分文未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时还款,系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未就两笔借款利息、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依法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所上调且高于年利率6%,则应按年利率6%计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额外支出刊登公告费用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公告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家升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杨俊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黄家升公告费用300元。三、驳回原告黄家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杨俊勇负担1575元,由原告黄家升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人民陪审员 郑子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