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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永臣与沈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985号原告李永臣,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沈传忠,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李永臣诉被告沈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传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臣诉称:被告沈传忠因承包浙江省某某厂房基础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款合计45,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笔欠款。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5,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传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买卖的经营商。2015年间,被告因在浙江省温州市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要求原告派人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材料款及人工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永臣材料款肆万叁千元,人工费贰仟元,本人计划九月十五日之前付清”。至期,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4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15���前给付。现该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传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臣欠款4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沈传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