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娜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吴娜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层。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娜。委托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吴娜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745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3日19时40分,原告吴娜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西河南寨村道口时,与同向张国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娜负全部责任,张国军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6日,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客车损失为20415元、另开支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冀B×××××号小型客车损失为16058元、另开支公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吴娜赔偿张国军事故损失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二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损失数额过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车辆损失不合理及损失过高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三者收条仅证明其已取得诉权,并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娜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745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己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915元(车辆损失20415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未超过745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915元。三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6058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三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5358元(16058元-2000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358元,遂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娜事故保险金人民币39273元(21915元+2000元+153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未注明车牌号,与此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公估费为自行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吴娜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反驳公估报告内容的证据,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其上诉内容应不予采信;施救费发票虽未注明车牌号但属于被上诉人实际开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吴娜提交了冀B×××××与冀B×××××的汽车配件修理发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娜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公估报告与配件维修发票证明冀B×××××与冀B×××××号车的车损,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公估报告的内容,一审认定的车损证据充足;施救费与公估费均由发票为证,属于被上诉人实际开支,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