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谭勇诉柏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勇,柏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2561号原告谭勇,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柏春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原告谭勇与被告柏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勇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借款65000元给被告用于其发工人工资,现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不接电话。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春明书面答辩称,在2011年,由于工程中劳务费不到位,在谭勇处借了40000元人民币,他当时和我在一起打工,他让我要每月百分之五的利息,我万分无奈。由于不能拖欠工资而违心认可。我当时约定一年内还清,谭勇让我连本带息打在一起,让我总共打65000元的条子。大约半年过后,我想到这笔资金必须要还,于是我卖掉我的车(别克凯越×××)后去他租房附近(靛厂路)还钱,他找的一个饭店,当时他说忘了带借条,我让他打收条,他说不用,保证不找我还二次,我这人也是实心眼,也没有一定要求打收条。直到去年贵庭打电话才听说我没有还钱。回忆半天也找不到当时的还款凭证。我愿意就借条中的65000元分三年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柏春明向原告谭勇借款65000元,并于当日为谭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勇人民币65000元。此后,柏春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审理中,柏春明通过短信向法庭陈述了答辩意见,但未就其陈述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谭勇向法庭提供的柏春明为其出具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0日,柏春明向谭勇借款65000元。现谭勇要求柏春明偿还借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柏春明就本案陈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春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谭勇借款六万五千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柏春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童学勇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旻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