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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余某某与徐某某(在逃)先后在济阳县境内的硕欣食品店、朱家村光伟蔬菜超市、润达日用品店、满街屋果蔬店内,借购买商品后反悔,退还店主所找零钱之机,秘密窃取姜某、齐某某等人的现金共计260元。在济阳县垛石镇帅洁洗化门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取现金50元时被店主张某某发现,盗窃未得逞(详见附表)。作案时被告人余某某负责开车,徐某某进店盗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被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了所有盗窃犯罪事实,并上交赔偿款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害人张建建、姜某、齐某某等人的陈述,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在作案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未遂的犯罪事实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上交的赔偿款二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