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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照林与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674号原告张照林,×××,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李富,×××,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张照林诉被告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照林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李富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后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20,000元,余款10,000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三天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照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富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李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当庭宣读送达时对被告李富的调查笔录,李富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款已经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期间还清,还款时没有将借据收回”。经当庭质证,原告张照林认为李富所诉不属实,李富未偿还张照林借款。本院确认:由于原告张照林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庭前调查时被告李富陈述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张照林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李富向原告张照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李富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20000元,余款10000元又重新给张照林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三日还款。后李富未偿还借款。因此张照林起诉,要求李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富向原告张照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张照林要求李富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张照林主张给付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张照林主张给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口头约定三日还款,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2月16日,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张照林主张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照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李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照林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记员张作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