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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丁怀香与许云秀、赵桂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云秀,赵桂真,丁怀香,许兴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秀,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真,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山东××州匡正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怀香,女,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审被告许兴才,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许云秀、赵桂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去柘沟中心校学接孩子时,其骑着电动车正在行走至小学南门口时,被被告赵桂真、许云秀从电动车上拉下,随后对其拳打脚踢,原告儿媳到场后,拨打110报警,柘沟派出所民警安排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被送至泗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泗水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712.18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天;2014年5月30日原告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CT影像检查为第二尾骨椎体骨折,双侧髋关节骨质增生;2014年7月10号复查为第二尾骨椎体骨折,较前无明显改变,双侧髋关节骨质增生;2014年7月11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为第二尾椎骨成角畸形;2014年7月14日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二级;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对2014年的人体损伤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5月18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_2002)4.10.7相应条款b条之规定重新鉴定为第二尾骨椎体骨折并成角畸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二次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参照标准提出异议称:该标准中(GB18667_2002)4.10.7相应条款b条系指骨盆畸形愈合而原告受伤部位系尾骨,因此该鉴定不能应用;经查骨盆是由左、右髋骨和骶、尾骨及期间的骨连接,是由骶骨、尾骨、左右髋骨及其韧带连接而成,因此尾骨包含在骨盆中。另查明,被告许兴才当时在双方打架现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许兴才参与殴打原告,而被告赵桂真认可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撕挠在一起,通过和双方都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曾某在公安机关对十位不同女性的辨认,其指认许云秀是殴打原告的人之一。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害他人身体;本案被告赵桂真、许云秀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有被告赵桂真在公安机关的自认,虽然许云秀提供证人证明事发当天自己未在家,但证人均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戚,而曾某不认识许云秀,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对十位女性的辨认,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许云秀亦是对原告侵权人之一,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赵桂真、许云秀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12.18元、护理费450元(9天,9×50=450元)、生活补助费180元(9天,9×20=18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20×10﹪=21240元)、鉴定费1400元(公安局200元,定残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582.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伤害时已年满60周岁,对其要求由被告赔偿误工费2997.3元(定残前一天为103天,103×29.1=2997.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了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赔偿残疾金主张,对原告要求再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兴才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许兴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尾骨包含在盆骨之内,对被告主张该鉴定结论不能运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桂真、许云秀赔偿原告丁怀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582.18元;二、二被告对上述赔偿金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兴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桂真、许云秀负担。宣判后,赵桂真、许云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赵桂真赔偿被上诉人丁怀香4285.31元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时已超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也明确不支持误工费,但判决时却支持了误工费,前后矛盾。二、被上诉人的尾椎骨骨折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泗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没有提出尾椎骨部位有不适,对尾椎骨处的影像检查也没有发现异常。说明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尾椎骨并未受伤。出院4天后,被上诉人去其他医院检查时才发现有尾椎骨骨折症状,不排除被上诉人自伤或因其他原因受伤,并非上诉人所致。三、两次伤残鉴定结论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适用标准不对。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重新鉴定报告,描述使用了泗水县人民医院的主要病历,但被上诉人从未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过,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均未对上诉人的以上异议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尾椎骨虽系骨盆的一部分,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中的“骨盆”应做狭义和严格的理解,参照该标准条款没有依据。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四、上诉人许云秀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丁怀香。纠纷发生当天许云秀去走亲戚,并不在现场。证人曾某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的陈述均存在较大差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丁怀香的女儿与许兴才曾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未成年孩子由许兴才抚养。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赵桂真在学校附近接各自孙女放学,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赵桂真跟前抢夺许兴才的孩子,双方发生纠纷。柘沟小学接送孩子有划定的特点区域,双方接孩子的地点并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受伤倒地的位置却在上诉人等待区域,说明是被上诉人主动挑起事端,因此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丁怀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2014年5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去学校接孙女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许云秀从我身后抓住头发,把我从电动车上拉下来摔伤,随后上诉人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昏我儿媳闻讯赶来拨打110报警,我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仍感到臀部不适疼痛,随后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发现第二尾椎体骨折,虽然系出院后查出,但在被打住院时我已经感到疼痛,在住院病历中有记载。2、上诉人许云秀对我实施伤害行为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否认,但泗水县公安局通过在场证人对十位不同女性辨认,证人指认出许云秀系对我实施伤害行为的人。3、上诉人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伤害行为,我没有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1、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虽然显示包含误工费2997.3元,但只是笔误,对我要求的误工费法院没有支持,判决送达后一审法院已送达裁定予以更正。2、伤残鉴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特别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选取鉴定机构是由上诉人选取,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意见,并且在重新鉴定当天上诉人一方家属和被上诉人均在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许兴才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阐明不支持被上诉人丁怀香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裁定补正后的数额也不包含误工费,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9582.18元未包括被上诉人丁怀香主张的误工费。上诉人赵桂真与许云秀系母女关系,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曾某在公安机关对十位不同女性辨认时指认上诉人许云秀是殴打被上诉人丁怀香的人之一,二被上诉人主张曾某与被上诉人丁怀香有亲属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许云秀参与了与被上诉人丁怀香的争执和厮打。上诉人赵桂真、许云秀致伤被上诉人丁怀香,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怀香在泗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时曾拍尾骨侧位片,说明当时也存在尾骨疼痛的问题,出院后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医生考虑尾椎1、2节挫伤并周围软组织损伤,建议复查,后通过CT影像诊断出第2尾骨椎体骨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伤,应认定第2尾骨椎体骨折是在本次纠纷中形成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中“伤(病)情摘要”第一部分虽然写明的是“泗水县人民医院丁怀香病历”,但复述的病历内容与被上诉人丁怀香在泗水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相符,故司法鉴定所明显是将“泗水县中医院”误写为“泗水县人民医院”。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所作,二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赵桂真、许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