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聪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韩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勤,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农民。曾因犯抢夺罪2015年2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韩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苏0322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妨害信用卡管理2014年4、5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自己的公司制造虚假的信贷交易记录以夸大经营业绩,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韩某取得联系,二人商议陈某某从韩某处购买居民身份证及银行卡,后韩某利用非法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信息,通过沛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朱某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将办理好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连同办理银行卡的居民身份证出售给陈某某,共计17份。陈某某使用上述购买的银行卡及居民身份证进行虚假的银行交易,虚构贷款信息以提高自己公司的经营���绩。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路边办假证的小广告进行电话联系,并将需要办理的假证信息告知对方,让其帮助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车辆登记证书等国家机关证件。2015年6月30日侦查机关对陈某某所在的公司进行搜查,扣押相关国家机关证件,经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其中房屋所有权证8本、房屋他项权证7本、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本,均无查询登记信息,系假证。2014年初,被告人韩某为办信用卡伪造房屋所有权证1本,未使用。2015年7月13日侦查机关在韩某住处扣押上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三、伪造居民身份证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他人,并将需要办假身份证的照片及��关信息告知对方,让对方为其伪造居民身份证11张。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均系假证。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韩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刘某甲、刘某乙、苏某、王某甲、潘某、陈某甲、梁某、程某、李某甲、汪某、陈某乙、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刘某丙、孟某甲、任某、李某丁、孟某乙、常某、孟某丙、石某、赵某、辛某、唐某、刘某丁、刘某戊、蒋某、王某丙、吴某、王某丁、陈某丙、王某戊、李某戊的证言,陈某某与韩某聊天记录,陈某某与“合作伙伴”关于伪造身份证、国家机关证件的短信聊天记录,协助冻结、查询通知书,查询被冒用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的开户信息、账户申请书、申请人信息、银行交易记录,陈某某、李某某邮政储蓄卡的银行交易记录,徐州微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织机构代码证,邮政储蓄银行对冒用身份办理银行卡时间的调查、预警情况,追缴违法所得票据,沛公【2015】居证鉴第07、08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照片,(2015)贾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严重扰乱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某、韩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某扰乱社会��理秩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陈某某、韩某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居民身份证罪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并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陈某某、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韩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韩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判刑罚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三、被告人韩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的行为系非法持有信用卡,数量并非巨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2、上诉人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并非制作和伪造,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3、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刑罚是否适当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韩某商议向韩某购买居民身份证及银行卡后,韩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销售给陈某某;陈某某明知韩某所出售的信用卡系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的仍予以购买,二人的行为均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形,并非非法持有。根据法律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根据其购买信用卡数量作出的判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与他人联系并提供需要伪造的相关信息,让他人为其伪造所需的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后予以购买,并且进行使用。陈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的所伪造的相关证件佐证,足以认定。该行为属于与他人共同伪造证件的一部分,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决对此罪名的认定亦是正确的。关于一审量刑是否过重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为夸大公司经营业绩吸引他人投资,购买大量信用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制造虚假的信贷交易记录,其行为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严重,二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上诉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决在量刑时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作出的量刑并非过重。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销售给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严重扰乱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陈某某、韩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陈某某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陈某某、韩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胜宇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闫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