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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成某乙、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成某乙,徐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14号原告成某甲。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某乙。被告徐某某,农民。原告成某甲与被告成某乙、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美、被告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甲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成某乙雇佣原告成某甲为被告徐某某盖房贴瓷砖,在盖房过程中因架子倒塌,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经本村村委会主任成望松、村支部书记成某丙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9410.6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某乙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证明人纪某甲、纪某乙署名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受被告成某乙雇佣为被告徐某某盖房贴瓷砖时,因施工的架子倒塌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后受伤。证据2.邹平县码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码头镇某某村支部书记成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成某甲受雇于被告成某乙建筑队,在码头镇某某村建房时,因施工的架子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经码头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成某丁、村支部书记成某丙多次调解未果。证据3.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治疗13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活血消肿等药物治疗、术后1、2、3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3840.75元。证据4.原告成某甲之妻张某某及其兄成某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其妻张某某、其兄成某戊护理,张某某、成某戊均系码头镇某某村村民,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7天,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6.码头镇某某村村民身份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抚养人成某己系原告父亲,被抚养人周某某系原告母亲,被抚养人成某庚系原告之子;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证据7.交通费单据10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及鉴定等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8.邹平县中医院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要支付费用8000元。被告成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纪某甲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不认识纪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是:村长和书记从来没有因为赔偿的事情去找过被告,村支书成某丙的名字不一定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理由是:当时被告不在现场,并不清楚原告摔伤过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提出异议,理由是: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理由是:证明上成某戊签名不是成某戊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理由是: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成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摔伤时被告不在现场,纪某甲和纪某乙也不在现场,原告摔伤与被告成某乙无关。原告成某甲对被告成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理由是:1.该证明上面没有写明年月日,不能确定出具的时间;2.从该证明中可以看出纪某乙和纪某甲所称的工头成某辛就是本案被告成某乙,因为纪某乙和纪某甲跟着被告成某乙干活,与成某乙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真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记载的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成某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成某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确定400元为宜。对于被告成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成某乙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成某乙雇佣原告成某甲为被告徐某某盖房贴瓷砖,在盖房过程中因架子倒塌,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840.75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07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使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9410.6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划分及被告徐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成某甲受雇于被告成某乙在为被告徐某某盖房贴瓷砖时摔伤,有原告提交的证人纪某甲、纪某乙书面证言、邹平县码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成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成某乙未对原告成某甲提供安全劳动保护,负有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成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成某甲作为被告雇佣工人,在操作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系原告成某甲,接受劳务一方系被告成某乙,双方之间因本次事件形成侵权责任关系,故本案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3840.75元,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840.75元,有其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原告成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损失应依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82元/年计算,因原告未满60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期限,原告系十级伤残,应按照10%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22770元(110元/天×20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综合考虑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误工期限经评定为207日,应按照207天计算;4.护理费5599.82元(19844元/年÷365天×2人×13天)+(19844元/年÷365天×1人×77天),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某某、成某戊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均系邹平县码头镇某某村村民,故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的要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出院情况,其交通费损失确定为400元为宜;7.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5175.3元(7962元/年×5年÷4人×10%×2人)+(7962元/年×9年÷2人×10%),被抚养人原告父亲成某己生于1942年5月9日,原告母亲周某某生于1941年8月14日,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按照5年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成衍恺、周某某均系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计算,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4人分担;被抚养人成某庚系原告之子,生于2006年7月14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止,原告主张按照8年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4739.87元,被告应负担59317.91元(84739.87元×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成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9317.91元;二、驳回原告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305元,被告成某乙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