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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詹益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016刑初1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詹杰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詹杰臻庭后提交了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詹某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车陂段的苏宁电器门口附近路段,使用随身携带的短信发射器(经鉴定,为伪基站设备),向路过的移动用户共发送广告短信15263条,造成至少15200名移动用户的通信中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惟辩称其是受雇参与犯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詹某受雇于他人,是从犯;且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詹某在本市天河区车陂苏宁易购商场门口附近路段,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发送垃圾短信息15263条,造成该司至少15200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后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詹某,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黑色发射器1台、黄色移动电源1个、未带手机卡的白色苹果手机1部、带有“4239”字样的黄色遥控器1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表、委托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詹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受雇于他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该意见除了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外,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詹某独自实施使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詹某及辩护人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黑色发射器1台、黄色移动电源1个、未带手机卡的白色苹果手机1部、带有“4239”字样的黄色遥控器1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