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秀山县跨越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与黄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秀山县跨越装饰广告有限公司,黄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49号原告重庆市秀山县跨越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398008664。法定代表人印宁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印嘉,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宇,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重庆市秀山县跨越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跨越装饰广告公司)诉被告黄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晓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跨越装饰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应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跨越装饰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在五岳广场开酒吧,让原告装修,但当时并未付清装修款。2014年6月7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清偿装修款,2014年7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4年9月底还款210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所欠装修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款61059元整。被告黄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黄宇在装修VS.Club唯艾斯酒吧时,原告承揽了该酒吧外墙的设计及实际施工,该装饰装修活动约一个月完工,总的材料及人工费共计96059元。外墙装饰装修完工后被告黄宇支付了原告装修款35000元,并将剩余的装修尾款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重庆市秀山县跨越装饰广告有限公司【VS.Club唯艾斯酒吧】装修尾款61059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于2014年7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20000元,剩余欠款21059元于2014年9月底付清。落款VS.Club唯艾斯酒吧总经理:黄宇。另查明,VS.Club唯艾斯酒吧未经工商注册。本院认为,原告秀山跨越装饰广告公司与被告黄宇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完成了酒吧外墙的装饰装修,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黄宇共欠原告装饰装修款9605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装修款35000元,尚欠原告装修款61059元。2014年6月7日,被告黄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装修款61509元的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但至今被告黄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宇支付装修款6105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秀山县跨越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装修款61059元。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元,由被告黄宇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