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字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丁冬阳与周志华、黄凤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冬阳,周志华,黄凤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字873号原告丁冬阳。被告周志华。被告黄凤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文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双宁、李锋,该公司职员。原告丁冬阳诉被告周志华、黄凤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冬阳,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双宁,被告黄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冬阳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丁冬阳乘坐被告黄凤翔电动自行车途经青秀区东葛路竹岭立交桥西南侧时,与被告周志华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着地左眼角部位受伤缝了7针,导致原告容貌受到影响留下疤痕,且身上多处擦伤,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并且治疗恢复前后给原告造成了各种心理阴影,自信心严重受打击。原告曾与被告周志华多次沟通,被告周志华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志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49元、交通费1262.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12777元、营养费800元、整容费1万元,合计45844.89元;2、被告黄凤翔对上述赔偿条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丁冬阳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被告黄凤翔的诉请。被告周志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凤翔答辩称:我方愿意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已于2016年2月2日赔偿本事故另一伤者黄凤翔医疗费289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剩余971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108650元。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三、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周志华驾驶桂A×××××牌号小型轿车在竹岭立交西南侧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适有黄凤翔驾驶电动车搭载丁冬阳与周车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在周车右侧行驶,双方行至竹岭立交桥西南侧匝道竹岭立交桥西南××道时,周车与黄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凤翔、丁冬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华和黄凤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冬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冬阳前往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行清创缝合等,共支出医疗费用1005.49元。另查明,原告丁冬阳系上海广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其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262.40元。被告周志华系肇事车辆桂A×××××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黄凤翔医疗费289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志华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应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志华、黄凤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冬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志华、黄凤翔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丁冬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丁冬阳自愿放弃对被告黄凤翔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志华应对原告丁冬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1、医疗费,根据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005.49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丁冬阳提供有相应发票,本院确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62.4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丁冬阳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门诊治疗,考虑到其伤情及清创缝合等处理,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周。原告丁冬阳虽提交有工资表,但未能提供相应完税凭证或银行流水等,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赔偿标准》中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标准48367元/年计算,即927.59元(48367元/年÷365天×7)。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处理意见,丁冬阳因本案事故受伤,无加强营养之必须,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整容费,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头部、面部受伤,但其主张的整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面部,但该损伤是否会对其生活、工作造成一定影响,需待原告后续整容治疗后方可知晓,故原告丁冬阳可待进行整容治疗后,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另行主张,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1005.4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丁冬阳。上述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89.9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宁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丁冬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冬阳医疗费1005.4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冬阳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89.99元;三、驳回原告丁冬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6元,由原告丁冬阳负担880元,被告周志华负担6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微微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黄玉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虹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