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任怀宁县秀山乡双龙村村委会主任,住怀宁县秀山乡。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怀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怀宁县仁怀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怀宁县秀山乡双龙村部分村民组的组长、村民签订虚假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后又以复印、模仿他人签名等手段伪造后期合同。几年来李某某通过虚报耕种面积的方式,共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41937.62元。其中李某某虚报耕地面积1597.37亩,骗取国家发放的种粮大户粮食直补资金15973.7元(补贴标准:10元/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364.56亩,骗取国家发放的农资综合补贴资金25963.92元(补贴标准:2011年71.7元/亩,2012年69.04元/亩,2013年71元/亩)。具体事实如下:1.李某某2009年虚报耕地面积75亩(坂上组65亩,新塘组10亩),骗取国家发放的种粮大户粮食直补资金750元。2.李某某2010年虚报耕地面积100.4亩(坂上组21.2亩,水圩组79.2亩),骗取国家发放的种粮大户粮食直补资金1004元。3.李某某2011年虚报耕地面积542.48亩(江庄组94.6亩,竹林、陶庄组83.5亩,水圩组80.13亩,殷湾组23.35亩,祠堂组58.5亩,陈湾组72.4亩,胡老屋组61.8亩,沙塘、高屋组68.2亩),骗取国家发放的种粮大户粮食直补资金5424.8元。虚报小麦种植面积294.67亩(政府核定的种植小麦面积690亩-实际种植小麦面积395.33亩),骗取国家发放的农资综合补贴资金21127.84元。4.李某某2012年虚报耕地面积589.46亩(童庄组61.61亩,香店、西塘组70.9亩,竹林、陶庄组83亩,水圩组69.22亩,殷湾组23.35亩,祠堂组39.01亩,陈湾组72.4亩,双龙、新桥组46.65亩,燕屋组23.81亩,陈咀组48.91亩,沙塘、高屋组50.6亩),骗取国家发放的种粮大户粮食直补资金5894.6元。虚报小麦种植面积64.34亩(政府核定的种植小麦面积686.11亩-实际种植小麦面积621.77亩),骗取国家发放的农资综合补贴资金4442.03元。5.李某某2013年虚报耕地面积290.03亩(童庄组61.61亩,香店、西塘组70.9亩,竹林、陶庄组70亩,祠堂组39.01亩,陈咀组48.51亩),骗取国家发放的种粮大户粮食直补资金2900.3元;虚报小麦种植面积5.55亩(政府核定的种植小麦面积350亩-实际种植小麦面积344.45亩),骗取国家发放的农资综合补贴资金394.05元。6.李某某2014年虚报耕地面积198.45亩(童庄组61.61亩,香店、西塘组43.6亩,竹林、陶庄组74亩,祠堂组19.24亩),种粮大户粮食直补资金及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尚未发放给李某某时便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48000元。原判依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等证言,怀宁县财政局秀山乡财政所出具的农资综合直补及种粮大户粮食直补资金发放标准,李某某2010-2014年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发放情况表,关于仁怀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及李某某本人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签订和伪造虚假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虚报耕种面积,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骗取小麦综合补贴资金部分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李某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庭审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41937.6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其承包经营的田地租金年年上涨,农户不愿签订长期合同,而上级农业及财政行政部门,要求在每年的三四月份上报当年的承包面积,以确定来年发放上一年度的补贴款,造成现实与政策无法有效对接的局面,并非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伪造虚假合同骗取补贴款,同时其对于所获得的补贴资金,均用于村里公益事业,并未用于个人消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李某某以“怀宁县仁怀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怀宁县秀山乡双龙村部分村民组的组长、村民签订虚假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后又以复印、模仿他人签名等手段伪造后期合同。几年来李某某通过虚报耕种面积的方式,共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41937.6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伪造虚假合同骗取补贴资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李某某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以伪造虚假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虚报耕种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41937.62元的事实,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且在原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与相关证人证言,补贴资金发放表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对于上述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将所获得的补贴资金用于村里的公益事业,并未用于个人消费,因此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通过虚报耕种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41937.62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论之后资金去向如何,均不影响对于其诈骗行为的性质认定。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伪造虚假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虚报耕种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已考虑。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热烈审 判 员 张 跃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