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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海霞与刘喜姣、王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霞,刘喜姣,王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771号原告程海霞。被告刘喜姣。被告王龙海。系被告刘喜姣之夫。原告程海霞与被告刘喜姣,被告王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霞,被告王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霞诉称,2014年10月13日、12月9日,被告刘喜姣同其丈夫王龙海以购买出租车为名,并将要购买的出租车作抵押,先后在我手中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50000元是给付的现金,100000元是提供银行转账)。被告刘喜姣出具借据二张,同时书面约定月息2分。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要先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止。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刘喜姣、被告王龙海偿还原告程海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喜姣未答辩。被告王龙海辩称,我于2015年9月1日已经和被告刘喜姣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不认识原告程海霞,此笔借款我不太清楚。2008年5月,我就和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此后一直在从事出租车生意经营。原告程海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程海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海霞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刘喜姣、被告王龙海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喜姣、被告王龙海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原件二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刘喜姣、被告王龙海向原告程海霞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档案信息》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刘喜姣和被告王龙海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9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王龙海对原告程海霞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海霞与被告刘喜姣均是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人,2010年左右,双方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照护小孩读书时相识。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喜姣向原告程海霞借款50000元。被告刘喜姣出具借据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海霞伍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刘喜姣。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喜姣向原告程海霞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喜姣出具借据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海霞拾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刘喜姣。2014年10月13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刘喜姣向原告程海霞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9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刘喜姣向原告程海霞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1996年12月20日,被告王龙海与被告刘喜姣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双方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喜姣向原告程海霞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刘喜姣签名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喜姣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龙海与被告刘喜姣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龙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程海霞与被告刘喜姣明确约定此债务为被告刘喜姣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喜姣与被告王龙海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被告王龙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此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为2%,原告程海霞与被告刘喜姣约定借款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海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龙海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刘喜姣、被告王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