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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春霞与金斯古丽·艾买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霞,金斯古丽·艾买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霞,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程秀岩,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女,哈萨克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福海县。上诉人陈春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春霞及委托代理人程秀岩,被上诉人金斯古丽·艾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12时40分许因商品价格一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造成金斯古丽腹部、颈部等软组织损伤,在福海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医疗费为4945.9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斯古丽·艾买提、陈春霞因商品价格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陈春霞致金斯古丽·艾买提受伤住院治疗,金斯古丽·艾买提虽是受伤五天后才住院治疗,但有医院及法医鉴定,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故对陈春霞称金斯古丽·艾买提的损伤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因陈春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春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且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派出所对双方均进行了治安处罚。结合本案案情,陈春霞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陈春霞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金斯古丽·艾买提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对金斯古丽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金斯古丽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4945.94元,误工费22天x149元/天=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x120元/天=264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合计10963.9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陈春霞应承担10963.94x60%=6578.4元,剩余损失由金斯古丽自行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且金斯古丽的伤为轻微伤,故对金斯古丽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78.4元。二、驳回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金斯古丽·艾买提负担71元,被告陈春霞负担107元。案件宣判后,陈春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检查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新的质证意见,认为如果被上诉人腹部有明显的肿胀、疼痛应是软组织损伤,但医院病历没有表述,右眼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缺乏事实,玻璃体混浊与本案无关,部分医药费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不应赔偿。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丁在见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的脸、头部。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租用上诉人的房屋,有利害关系。公安部门及一审时,证人为什么不作证。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发生撕扯,但与询问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也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由上诉人造成,原审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商品价格产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对方,致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由上诉人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事发5天后去医院就诊,其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医院的就诊记录和病历,以及公安部门的治安处罚和法医鉴定,均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的伤害是上诉人所致,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住院后,医院按照被上诉人的伤情和身体状况进行了常规检查和用药,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依据住院结算单和出院证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峰代理审判员 马      维      红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