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邬均彪、钱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邬均彪,钱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0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诉讼代表人:朱永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均彪。被告:钱雪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邬均彪、钱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与人民陪审员徐恩琴、陈国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均彪、钱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基于《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复印件,以被告邬均彪、钱雪军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邬均彪、钱雪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1935.53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13322.52元、罚息265.5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邬均彪、钱雪军立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出的律师委托代理费427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邬均彪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居敬路41幢204室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0第02194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0-67**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置所得价款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邬均彪、钱雪军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邬均彪、钱雪军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邬均彪发放借款950000元,被告邬均彪作为借款人、被告钱雪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现二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二被告拖欠的应付本金为12401.76元、应付利息为13322.52元、罚息为265.52元。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有权收回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上述债权未能受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邬均彪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至于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复印件,但支付凭证中付款人户名显示为“临时存欠”,无法证明该款系原告支付。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原告委托律师在本案中的劳动付出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已超出合理的范畴,若由二被告全额承担有失公平,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被告邬均彪、钱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均彪、钱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791935.53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13322.52元、罚息265.5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邬均彪、钱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若被告邬均彪、钱雪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对被告邬均彪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居敬路41幢204室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0第02194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0-67**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置所得价款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82元,由被告邬均彪、钱雪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