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创安、周培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创安,周培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235号B栋503室。B栋503室。委托代理人莫祖东,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创安,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石塘镇红星村委会居民,住该村委会星村一队15号。被告周培陆,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县石塘镇红星村委会居民,住该村委会新村六队28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善堂,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浦北县乐民镇胜利街**号居民,现住乐民镇胜利街18号。原告黄旺章与被告马创安、周培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3月18日、4月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绍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祖东、被告马创安及其代理人谢善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旺章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按贷款利率计,定于2014年2月6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已按约定于当日将50000元交给刘海强转交给被告,被告当时立写借条转交原告收执。但到还款期限被告却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15750元,合计65750元(从2013年12月6日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后依法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旺章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借款、还款时间等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2份,证明被告书写借条后的第二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给被告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马创安、周培陆辩称,一、本案中所借的款项不是原告黄旺章所有,所欠50000元实际是邮政银行的主任刘强海的钱,2013年被告向银行贷款150000元,被告还了其中100000元,尚欠50000元刘主任代被告垫付归还;二、刘主任让我方将剩余欠的50000元直接返还给黄旺章,我方已于2015年2月15日至16日由马创安的女儿马燕清在石塘邮政银行汇10000元入原告黄旺章的账户;三、由于被告经济状况困难,到期没有偿还,于是2015年10月4日晚12时原告黄旺章找人持复制的借条到被告马创安家,将特制的鞭炮扔到被告马创安家里以追债,2015年10月5日原告再次派人以暴力手段扔啤酒瓶到被告马创安家里进行讨债,当时被告已向石塘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出警处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又派人用红色油漆到被告马创安家墙边喷字“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追债。原告的这些行为已侵犯到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四、双方的借条当中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马创安、周培陆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石塘镇红星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追索债款过程中有暴力的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单据1份,证明被告按原告方的意思,将10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当中,本案中本金应该扣减1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3份,证明马创安、周培陆、周子能于2013年1月6日各向邮政银行贷款50000元,已于2014年12月1日全结清本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的书写、落款签字均认可,但对借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借条上周培陆签名是事后才补签非当场签字;(2)、借条上并未有约定有利息情况,原告请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入账户不清楚。对被告马创安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实施暴力的事实,本案中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单据模糊,具体情况由法院认定,原告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汇入款项给原告,因为汇款单上没有汇出人姓名,汇入账户是谁的无从查证,与本案事实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贷款结清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否认其所借的钱是原告所有,但被告认可借款50000元还邮政银行是事实,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获得还银行的钱,不是原告所有,因此,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被告证明的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在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汇款单上没有汇出人姓名,汇入账户后面几位数字是几个星号,账号不明,且本院根据被告申请查询原告邮政银行的三个账户在2015年2月15日-16日没有存入10000元的记录,因此,被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创安、周培陆和周子能于2013年1月6日向灵山县邮政银行贷款150000元,后归还了100000元,尚欠50000元,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通过刘强海将款用于归还灵山县邮政银行贷款,被告向原告立写了《借条》,定于2014年2月6日前归还,原告已按约定将款50000元交给被告归还清了灵山县邮政银行贷款。但到还款期限被告却不按约定将款归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15750元,合计元(从2013年12月6日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后依法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借贷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创安、周培陆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黄旺章立写的《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这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把款借给了被告归还贷款,其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借款逾期后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原告主张利息15750元,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计付利息。被告辩称所借款项不是原告所有,其没借到原告的钱,对借款是否交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立写借条时已清楚借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尚欠的灵山县邮政银行借款,且灵山县邮政银行证明被告已归还清该笔借款,由此证明被告已得到原告《借条》之款;关于被告是否归还过本金10000元问题,被告举证《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单据》,但该汇款单上没有汇出人姓名,汇入账户后面几位数字是几个星号,汇入账户不明,且本院根据被告申请,查询了原告邮政银行的三个账户在2015年2月15日-16日没有存入10000元的记录,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创安、周培陆归还原告黄旺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马创安、周培陆应当支付原告黄旺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元,由被告马创安、周培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远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绍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