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751号原告:冷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从事肉牛养殖业。2007年9月8日生育一子冷雪峰。共同生活期间有民房三间及院落。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17000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债务170000元及房屋依法分割所得及偿还债务。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冷雪峰,现年4岁(2007年9月8日生),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在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并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