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文静、王俊孝、张文兰与被上诉人王春凤、张宏涛婚姻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静,王俊孝,张文兰,王春凤,张宏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静。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孝。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泽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涛。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盛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兰、王俊孝、王文静因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0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张宏涛与王文静登记结婚,2015年7月20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在2014年冬至月初八即2014年12月29日的订婚仪式上,王春凤按照习俗交给王金生50000元彩礼款,王金生又将此款在订婚仪式上转交给张文兰。王春凤因给付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原审法院认为,张宏涛与王文静履行了结婚手续并举办了结婚典礼,双方曾维持了一段时间的婚姻关系。王春凤于订婚仪式上给付了50000元彩礼款,虽然王文静对此予以否认,但通过四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关于三金及压腰钱,应认定为双方父母对新人的赠与,已经发生,不应返还。综合王春凤生活困难以及王文静、张宏涛婚姻持续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款是比较适宜的。按照本地习俗,彩礼一般由一方父母给予另一方父母,且本案中张宏涛申请的四位证人也证实彩礼是给予了张文兰,因此,张文兰、王俊孝、王文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俊孝、王文静、张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王春凤、张宏涛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王春凤、张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文兰、王俊孝、王文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在2014年冬至月初八即2014年12月29日的订婚仪式上,王春凤按照习俗交给王金生50000元彩礼款,王金生又将此款在订婚仪式上转交给被告张文兰。王春凤因给付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给付彩礼之事,此案中将张文兰和王俊孝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合婚约财产的当事人应该仅限于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无论是双方父母,或媒人均是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生活困难指的是生活绝对困难,本案中男方家庭条件较好,在农村有土地,有各种惠农补贴,在经栅镇里有八间房屋及院落,且原告张宏涛正值年轻,年收入较高,上诉人王文静与被上诉人张宏涛自登记结婚之前,就已在山东租房共同生活,王文静的经济收入都已交给了张宏涛,在夫妻存在期间,因张宏涛坚决不要孩子,强行流产。在王文静流产期间,王文静与张宏涛一直在吵架、生气,张宏涛对王文静实施家庭暴力,致使现在王文静产后的后遗症非常厉害,现正在治疗过程中,基于以上状况,法院也不应判决返还30000元,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生活当地有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男方及父母向女方及父母给付彩礼款的习俗,本案中,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张宏涛母亲王春凤在亲友的见证下向王文静父亲王俊孝给付彩礼款50000元,根据当地习俗,给付彩礼款的事实少有要求女方及父母出具书面凭证的习俗,一般都为亲属见证,因此,对王春凤给付王俊孝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王文静、王俊孝、张文兰返还彩礼款30000元,结合张宏涛、王文静缔结婚姻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无子女,且彩礼款数额较大,也因给付彩礼款导致男方家庭生活困难,一审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彩礼款30000元,并无不妥,尽管在给付彩礼款时,只有张宏涛母亲王春凤一人给付彩礼款,王文静父亲王俊孝一人收取彩礼款,但根据当地的习俗,却是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的彩礼款,王文静、王俊孝、张文兰做为家庭共同成员,应由其共同返还。综上,上诉人张文兰、王俊孝、王文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文兰、王俊孝、王文静承担;邮寄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文兰、王俊孝、王文静被上诉人王春凤、张洪涛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牛占龙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