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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志启与冯中华、徐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启,冯中华,徐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567号原告刘志启。委托代理人胡秀寒(特别授权),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中华。被告徐慧芳。原告刘志启与被告冯中华、徐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寒、被告冯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启诉称,被告冯中华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2015年5月1日借现金18500元、2015年6月24日借现金75000元。被告冯中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共计153500元。原告因急需现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两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3500元及利息。被告冯中华辩称,对于6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1.85万元借条是6万元产生的利息;本金7.5万元不是答辩人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2015年6月份,答辩人欠同学李某(又名李勇)7.5万元,李某又欠原告钱,所以原告找到答辩人让直接把欠李某的7.5万元还给原告。李某没有明确表态,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所以答辩人认为该借条无效,不同意向原告还款7.5万元。被告徐慧芳未作答辩。原告刘志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待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两张;(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张。以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另证明2007年1月16日,两被告在邹城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53500元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证据二、(1)2015年4月10日被告冯中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6万元、月息3分;(2)2015年5月1日被告冯中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18500元;(3)2015年6月24日被告冯中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以上证明:原告分别交付被告冯中华60000元、18500元、75000元,被告冯中华共计收到原告现金153500元;另证明,三张借条均约定发生纠纷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三、原告在招商银万达广场支付交易明细清单5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笔,共计12万元的事实,以及李某代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还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冯中华在该协议书所备注内容:6万元为本金、18500为原欠本金12万元在2014年12月-2015年4、5月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于2015年4月2日还款6万元,尚欠6万元;18000元为利息,500为所借现金。另75000元为冯中华欠李某的款,李某又欠刘志启75000元,由冯中华代李某向刘志启偿还。被告冯中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6万元不是现金交付的,最初的借款是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已偿还6万元,剩余的6万元又重新打的借条;1.85万元是以12万元按照月息3分产生的5个月欠息而打的借条,还包括500元是借款(饭钱);认为月息3分过高,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于7.5万元借条,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冯中华、徐慧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冯中华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系,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冯中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三张借条形成的过程提出异议并提出了上述抗辩事实,原告庭后已表示认可,且与其新提交的证据三、四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冯中华的上述辩称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冯中华系高中同学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被告冯中华曾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12万元;后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冯中华就下欠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志启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3%月1800元从5月1日起计息(如有争议可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就下欠5个月利息18000元及新发生借款500元向原告出具了18500元的“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冯中华于2015年6月份欠案外人李某借款7.5万元,李某又欠原告刘志启借款,三方协议后,被告冯中华于2014年6月24日直接向原告刘志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志启现金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中华偿还借款153500元和利息(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1.8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7.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徐慧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中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冯中华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8万元、余款7650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但至本院判决之日,被告冯中华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中华欠原告借款60500元,双方陈述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冯中华向原告刘志启出具7.5万元借条,其当庭陈述案外人李某在场且默许,足以说明了该债权转让系三方真实意思且履行了通知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被告冯中华7.5万元的债权,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冯中华以没有案外人李某签字为由抗辩债权转让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冯中华偿还借款6.05万元和7.5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与被告冯中华约定前期借款的5个月的利息18000元是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已超出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冯中华主张按月利率2%重新计算利息,予以采信;则本院确认被告冯中华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前期利息数额为12000元(12万元×2%×5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中华按“借条”约定的18000元数额偿还并以此为基数要求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过高,对于超过12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取得转让债权7.5万元并没有与被告冯中华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冯中华自2015年8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中华和徐慧芳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冯中华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冯中华抗辩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徐慧芳对被告冯中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中华、徐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志启借款本金605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725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60500元为基数)。二、被告冯中华、徐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志启借款75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志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冯中华、徐慧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莉莉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人民陪审员  高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