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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915号原告:韩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因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还应支付2012年至2016年抚养费48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但双方已经结婚多年,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因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