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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真,倪静伟,徐妙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781号原告徐真。原告倪静伟。原告徐妙芙。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责人惠文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真、倪静伟、徐妙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吐鲁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静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元武、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0时40分许,马勇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沿嘉定区华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华江公路、爱特路南约60米处,适逢案外人倪建发驾驶牌号为上海25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受害人徐秀珠沿华江公路靠西侧路边同向在前行驶,由于马勇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侵入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其车头右前侧从后撞击前方案外人倪建发车辆及案外人徐秀珠,随即倪建发车辆及受害人徐秀珠在倒地时被被告马勇车辆碾压,造成案外人倪建发受伤,受害人徐秀珠当场死亡及倪建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倪建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徐秀珠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73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同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0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0时40分许,马勇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沿嘉定区华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华江公路、爱特路南约60米处,适逢案外人倪建发驾驶牌号为上海25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受害人徐秀珠沿华江公路靠西侧路边同向在前行驶,由于马勇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侵入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其车头右前侧从后撞击前方案外人倪建发车辆及案外人徐秀珠,随即倪建发车辆及受害人徐秀珠在倒地时被被告马勇车辆碾压,造成案外人倪建发受伤,受害人徐秀珠当场死亡及倪建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倪建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徐秀珠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簿、火化证、误工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马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倪建发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赔付部分按事故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确认2,02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真、倪静伟、徐妙芙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徐真、倪静伟、徐妙芙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2,0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80%,计827,172.8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真、倪静伟、徐妙芙。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6元,减半收取6,588元,由原告徐真、倪静伟、徐妙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